李某某、邱某某等与张某某、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6)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4353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邱云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某某路***号一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某某路*号*楼。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邱某某、邱云某与被告张某某、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赔偿清单)等195718.05元【赔偿总额为312863.41元,先由被告某某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余额192863.41元按照60%计算为115718.0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0000元为75718.05元,由被告某某衢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邱锦某的妻子,原告邱某某、邱云某系受害人邱锦某的儿子。2016年2月27日7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宾馆门前路口东侧,停车起步过程中与由东北向西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邱锦某相碰撞,造成行人邱锦某受伤,经杭州市某某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邱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某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据实计算,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为800.27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处理丧事事项人员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愿意承担3000元。餐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情况无异议。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了邱锦某住院前花费的抢救费3498.21元及住院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预付了原告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为餐费不应计算,其它项目由法院核定。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衢州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各被告对餐费收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邱锦某的妻子,原告邱某某、邱云某系受害人邱锦某的儿子。2016年2月27日7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宾馆门前路口东侧,停车起步过程中与由东北向西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邱锦某相碰撞,造成行人邱锦某受伤,经杭州市某某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邱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已垫付款项48498.21元。原告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已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某某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邱某某、邱云某因邱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525.62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为800.27元)、死亡赔偿金218570元、丧葬费2573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0元、交通、住宿费18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2761.6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23176.8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480.16元,扣除已支付的48498.21元,实际应由三原告返还48018.0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李某某、邱某某、邱云某承担22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艳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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