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4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桂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高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酗酒、赌博、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2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大武口区法院,被大武口区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高甲(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还小,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也付出很多,对家庭有责任心。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安康小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永康小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前已经转移了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高甲(20**年*月*日出生)。

证据二、(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房产证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向大武口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另外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一套、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证,已经有预售登记)、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一辆。

证据三、工资明细表一份(7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12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一辆已经于2015年5月顶账出售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不完整,只是一部分工资,其中奖金、风险抵押金、通勤费等每月大概还有2500元原告没有出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800元,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

证据二、职工公积金情况表两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公积金余额为88025.56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6677.3元。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石炭井***号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明细表,证明原告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工资不是实发工资,其中有部分福利待遇今年在实发工资中没有兑现,职工的收入应该以实发工资为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同时被告的银行卡中也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已经顶账出售,但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明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桂某的收入证明系同一单位出具,但两者互相矛盾,本院结合原告桂某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及计算比例,确认原告桂某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只是原告部分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尚有存款6738元(5815.22元+922.8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银行流水系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银行流水,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在2014年12月3日,无论是在诉讼离婚期间的银行流水,还是原告起诉离婚之前的银行流水,均无明显巨额支出,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认为原告恶意转让财产20万元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高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12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大武口区法院要求离婚,被大武口区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高甲(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桂某与结婚证上的“桂乙”系同一人。原、被告的婚生女高甲,已超过10周岁,其向法庭表达了自己欲与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6738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原、被告有6万元的共同债务,现在另案处理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5万元)、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号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证,已经有预售登记,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2万元)、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价值3.5万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8025.56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6677.3元。原告工资为每月3800元,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被告不珍惜,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高甲,该女现已超过1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孩子自愿表示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抚养费的负担比例确定为工资收入的20%,即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60元(3800无×20%)。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原则,依法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认原告名下的存款、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位于大武口区安康花园b房屋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待房产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即原告可分得的财产为214763.56元(6738元+88025.56元+12万元),被告可分得311677.3元(26677.3元+25万元+3.5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得的财产差价为96913.74元,故被告须另外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48500元(9691.74元÷2,精确到百位数)。原、被告对婚姻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被告自述该债务在另案审理中,故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抗辩涉案车辆已经顶账处理,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财产2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高甲(20**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桂某名下的存款6738元、住房公积金88025.56元归原告桂某所有,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由原告桂某居住使用,待房产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归原告桂某所有;被告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677.3元、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房屋、宁B****东风悦达起亚K2小轿车归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支付原告桂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3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奉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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