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诉何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1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黎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何某甲,女,汉族,长子县人,农民,住原籍。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襄垣县。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无力承担案件公告费,本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后被告出现,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进行了恢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也无济于事,2010年冬天,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何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基本上没有与原告生过气,被告觉得两个人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26日生一子,取名何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月6日又生一子,取名何某丁,在长治市郊区马场镇某某幼儿园上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孩子如何抚养。三、财产及债务如何分配。

针对本案的第一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1)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和好。

2、2014年4月28日,被告和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书写的两人不正当关系的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

针对本案的第二焦点,原告要求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则称自己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应一起抚养。

针对本案的第三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水店和蔬菜大棚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该债务不用被告偿还。被告称原、被告经营水店的时候,向其妹妹借款15000元,向其母亲借款5000元,2011年,被告被人打伤,为治伤向其妹妹借款25000元,经营蔬菜大棚的时候,向其妹妹借款10000多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那个女的叫王某某,四、五年之前对被告有好感,被告没理她,去年正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去了宁波,被告当时比较火,那个女的找到被告,说愿意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来王某某说去长治,被告送了她几次,之后有一天,王某某的丈夫和哥哥在村子里堵住被告,打了被告一顿,把已经写好的东西强迫被告抄了一份,之后又强迫被告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欠据,后来被告报了警,所以被告写的那些东西是被人胁迫,完全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针对第三焦点所说的债务,原告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又对此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被告针对第三焦点所说的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

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里,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家里,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儿子,从原、被告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偿还,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何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何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郭玉虎

审判员 李绍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大磊

离婚纠纷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