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33)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崔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中国某学校军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马龙,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被告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杨某离婚,经(2013)禹民一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丁某190000元。后在该案被告杨某上诉期间,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经(2013)蚌民一终字第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和好,双方于2012年9月25达成的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200000元归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所有。现原告杨某认为双方自愿和好后,仍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丁某也未以实际行动表现出共同过好生活的愿望和态度。故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丁某辩称:一、被告丁某一直想与原告杨某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丁某系军人,没有明显重大过错,军婚应受法律保护;三、200000元属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时因被告丁某系军人,有工作安排,有事有时不在蚌埠,因此原告杨某的诉求理由部分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被告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杨某离婚,经(2013)禹民一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丁某190000元。后在该案被告杨某上诉期间,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经(2013)蚌民一终字第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和好,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的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200000元归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所有。2014年2月27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并经(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现原告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军官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某与现役军人被告丁某自由恋爱并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丁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故在原告杨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丁某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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