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岳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掖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596)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甘02行初21号

原告赵某岳。

委托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林,系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武,系甘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第三人张掖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岳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掖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岳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考,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某武,第三人张掖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建行张掖分行职员,1994年,依照国家及省、地有关福利分房政策规定,建行张掖分行出售给原告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6.57平方米。1995年6月15日,原告向建行张掖分行缴纳70%的购房款4500元,1996年,原告因故调离建行张掖分行。原告于1997年接到建行张掖分行通知,要求其办理更换房产证的手续,而当原告去建行张掖分行财务部门补交购房余款时却遭到拒收,以致原告没有取得所购福利房屋100%的产权,但此后原告一直居住至该房屋被强制拆迁。2016年5月2日,被告在既没有与原告达成《房屋补偿协议》,又没有做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行为违法,第三人作为强制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和被告一同对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16000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催告通知书;2、公告;3、购房款及水电费收据4张;4、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赵某岳不是房屋产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赵某岳原系建行张掖分行职工,1995年6月15日,建行张掖分行将南侧家属楼一单元**室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告居住,并收取4500元住房集资款。1996年,原告被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开除,建行张掖分行要求原告退还该房屋,但原告至今未予退还。2007年,按照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建行张掖分行对该房屋做了其他用途处理。目前,该房屋产权人仍为建行张掖分行。第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根据2015年2月4日甘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位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公告发布执行,征收主体为甘州区人民政府,由城投公司负责实施。在征收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人建行张掖分行向城投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是城投公司和建行张掖分行协商处理的。综上,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未向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建行张掖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房屋征收决定;4、会议纪要2份;5、价格认证结论书;6、测绘报告;7、风险评估报告;8、张掖市发改委关于张掖市2014-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9、张掖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张掖市2014-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内容调整的规划复函;10、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掖市2014-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调整建设内容的用地预审意见。

第三人述称,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建设银行,原告不是本案的产权所有人,没有权利主张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建行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建行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证实房屋权属;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给被告作证,有利害关系,无证明力;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补偿标准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准;对证据8、9、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建行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证实房屋权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1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岳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职工,1995年建行张掖分行将南侧家属楼*单元**室分配给原告居住,赵某岳缴纳住房集资款4500元。后赵某岳离开银行,但房屋未退还并居住至今。2015年2月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甘区政发[2015]29号《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对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进行房屋征收,房屋征收主体为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张掖市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下发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与第三人就房屋征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4月28日,建行张掖分行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告知第三人原告居住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建行张掖分行。2016年5月2日,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区政府在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情况下,未按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便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拆除,其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区政府在答辩状中抗辩该房屋征收补偿已由第三人与建行张掖分行协商处理,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16000元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祁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野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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