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林、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原审诉称:2013年,其的两件执行案件在伊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其授权李某代领了23000元案款,李某至今未向其支付该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代领案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原审辩称:2014年1月其代领了李某乙的案款23000元。2014年5月5日、6日、13日李某乙向其出具欠条欠其货款21075元,因此是李某乙欠其的钱。2015年4月17日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李某乙现欠其货款4万元。因此其不欠李某乙的钱。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3月9日,李某乙委托李某在伊宁市人民法院分别代领案款20000元、3000元。2015年4月17日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某乙欠李某货款4万元。李某代领案款23000元后未向李某乙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委托李某代领案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现李某乙要求李某交还代领案款2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辩称李某乙欠其货款及货款与代领案款抵消的理由,因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另案处理,且李某乙也不认可有相互折抵的情形,对于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代领案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代领李某乙案款23000元未向李某乙支付错误,2014年11月,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李某乙给其出具了欠60000元货款的欠条,其2014年1月、3月代领案款23000元已包括在清算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给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拿李某货款(60000元)陆万元正,未付:李某乙2014.11.18”。
另查明:2015年8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伊州民三终字第256号]中,李某乙上诉时称:“在2014年李某代我在伊宁市法院领取了我的案款23000元,一直没有给我。”李某针对李某乙的该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乙上诉称23000元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并提交本案原审判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2014年1月11日、3月9日代领李某乙的23000元案款是否已折抵李某乙应付李某的货款。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和李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拿李某货款(60000元)陆万元正,未付:”该证明的含义为李某乙认可其2013年购买李某价值60000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并不能反映出截止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欠李某货款60000元,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代领李某乙的23000元案款已折抵李某乙应付李某的货款,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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