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8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以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合同》还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96000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借款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给被告借款是196000元,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法偿还。希望每月分期偿还或等被告条件好后一次性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是2013年2月6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96000元,4000元原告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来源合法,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只收到转账196000元,未收到现金4000元,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收取40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96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银行转账凭证8张,证明被告共偿还原告32000元。2012年9月7日偿还4000元、2012年11月8日偿还4000元、2012年12月9日偿还4000元、2013年1月11日偿还4000元、2013年3月9日偿还4000元、2013年4月10日偿还4000元、2013年5月9日偿还4000元、2013年6月9日偿还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2012年9月7日偿还4000元、2012年11月8日偿还4000元、2012年12月9日偿还4000元、2013年1月11日偿还4000元、2013年3月9日偿还4000元、2013年4月10日偿还4000元、2013年5月9日偿还4000元的凭条三性无异议。对2013年6月9日偿还4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信息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除被告陈述系2013年6月9日通过建行ATM机转账的凭条显示信息不清楚,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其余七张凭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以下:

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月利2%,逾期还款加收利率0.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6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9日分别各偿还4000元,共计2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借款现金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2%,逾期还款加收利率0.5%。原告起诉要求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被告分七个月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应为偿还利息,按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为3920元,超出部分应为偿还本金,相应予以扣减后,2013年2月份利息应为3913.4元。被告2013年5月9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后的本金应为195405.23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应为58621.56元(195405.23×2%×1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合计为62534.96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5405.2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95405.23元、利息62534.96元,合计25794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9元,被告高某负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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