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诉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95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4928号

原告霍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众联方源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某,北京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马某的前夫,李某与马某于20**年**月**日经通州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拒不搬出。现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号院落内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庭财产。李某和马某结婚后,一直和马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李某的收入也交给原告掌管。原告及其丈夫马某昌均已年老,家庭经济收入均靠李某和马某夫妻。*号房屋虽登记在马某昌名下,但2005年翻建六间正房,新建东西厢房以及2008年新建南房及倒座房的花费均来自于家庭出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昌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即长女马某荣、次女马某。李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和马某居住在*号院和马某昌以及霍某生活在一起,并且其家庭未分过家。20**年**月**日,李某与马某经通州区法院判决离婚。*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马某昌名下。20**年**月**日,马某昌去世,未留有遗嘱。

庭审中,关于*号院的翻建、新建房屋情况,霍某称*号院内原有六间正房,2005年,霍某和马某昌共同出资将六间正房拆除后,重新建设六间正房,并新建三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2010年7月,在*号院内建设四间南房、二间倒座房。李某辩称霍某所述房屋翻建及新建情况属实,但霍某所述的出资情况不属实,*号房屋院内房屋的翻建、新建均是由家庭出资。双方各执一词。

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9973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和马某结婚后一直和马某的父母马某昌、霍某一起生活居住在*号院内,并且其家庭并未分过家,*号院分别于2005年和2010年进行了翻建、新建房屋,而霍某与李某对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有争议,故理应先解决*号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李某居住在*号院内并非非法占用,故霍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 妍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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