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2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498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号*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城北街道某某里街***号*幢。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某某东路**号西单元***室。

被告:浙江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某路**号浙中建材市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浙江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5%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整;3.判令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浙江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总计39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整,同年11月8日,被告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到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当日,被告卢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注明:借款3000000元,按1.5%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且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同时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浙江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卢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入被告卢某某户内,完成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卢某某借款后,支付了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自2016年5月16日起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浙江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浙江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正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广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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