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63)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俊涛,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号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某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俊涛、高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梯架、挂钩等设备共计价款825621.92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第一批货物送到原告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62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供货,经原告反复催要并函告如不按期供货,被告将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仍未供货,致原告承揽的大型工程整体停止,完全无法进展,工程甲方已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告因此损失严重。现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系与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2006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中铁设备公司达成合同意向书,同年6月9日中铁设备公司将合同书寄到我公司,合同书才生效。此前双方就预付款修订为620000元,但对货物验收地未协商一致,原告突然来函要求二日内供货,某某公司回函明确告知原告要求供货的时间不合理,随后原告强行终止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其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281659元,支付欠款22892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下属公司中铁设备公司在重庆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公司购买被告的梯架、底座、挂钩、支架等物品价值共计825621.92元,第一批货物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被告运输至重庆万开高速公路现场,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告下属公司支付被告预付款120000元整,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6月8日向被告付款500000元、120000元,共计62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供货,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8日、6月10日向被告发出两份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按时发货,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在重庆万开高速公路项目部的工作和工程施工进度,接业主通知,要求原告在2006年6月15日内将电缆沟托架全部安装完毕,催促被告立即按时发货,如被告再逾期供货,影响工程进度,后果由被告负责。后由于被告未发货,原告另找其他公司供货。至2006年6月25日方完成需本应由被告供货货物才能完成的电缆沟托架的安装,因原告延误工期,2006年6月27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一公司万开高速公路DJD1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施工安装队发出处罚通知,决定对原告施工队罚款150000元。2006年8月1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一公司万开DJD1项目部在验工计价时已对原告扣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证明、进帐单、工作联系函、通知、支付证书、谈话笔录、订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为使被告尽快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便完成自己的承包工程,及时超额向被告付款,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本应积极履约,但经原告反复催促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合同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于法相悖、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系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故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至于被告辩称双方2006年5月28日签订合同,2006年6月9日合同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共计7200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27248元(其中本诉部分原告某某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14720元,其他费用3680元。反诉部分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7080元,其它费用1768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部分共计8848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自行承担。本诉部分共计184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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