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23)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3082号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因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原告81180元货款,另欠转厂费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6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署名为张某金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转厂费的事实。

对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某金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张某金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被告张某金从原告预傅家具有限公司赊欠KTV歌厅用沙发、茶几等家具,至2013年10月,预傅家具有限公司又将其生产设备转让给张某金,转让费185000元。2013年11月30日,经结算,张某金累计欠预傅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81180元,欠生产设备款35000元,并由张某金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家具以及生产设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价款。因未约定偿还欠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4%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81180元、生产设备款35000元,共计116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25元,由被告张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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