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记与胡某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特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某记。

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德。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甲。

被告:伊犁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记与被告胡某德、刘甲、伊犁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张某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甲、甲公司、乙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胡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甲、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记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德驾驶新F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0线120公里+7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华驾驶的新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新FXXXXX号车上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胡某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8584.3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护理费1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94元、误工费76628.3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07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德答辩称,我驾驶新F2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记受伤属实,但我受被告刘甲雇佣驾驶新F2XXXX号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甲答辩称,被告胡某德受我雇佣驾驶新F2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记受伤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新F2XXX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新F2XXXX号车、新FXXXXX号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新F2XXXX号车同时还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德驾驶新F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0线120公里+7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华驾驶的新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新FXXXXX号车上的原告张某记以及另案原告段铁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张某记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31日在乙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8509.87元;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434.26元;在乙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837.99元,共计38782.12元。三、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特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记以及另案原告段铁岭不承担事故责任。四、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记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某记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一、原告张某记为农业户籍。二、新F2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甲,该车挂靠在被告甲公司,被告胡某德受被告刘甲雇佣驾驶新F2XXXX号车;新F2XXXX号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购买有附加险不计免赔。三、新F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华,该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四、事故发生时,新F2XXXX号车、新FXXXXX号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张某记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38782.12元,被告刘甲支付16676元,被告王某华支付22106.1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医疗证明、费用清单、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告张某记,被告胡某德、刘甲、甲公司、王某华、乙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2、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记因伤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782.12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记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应当依据原告张某记提交的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因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记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张某记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张某记的误工费应为26831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54407元÷365天×180天)。

因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记自损伤后护理期为90日”,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张某记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张某记护理费应为13415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54407元÷365天×90天)。

原告张某记住院共计34天,原告张某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记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记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为17484元(2014年度新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记主张694元交通费,但是其并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地点以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张某记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张某记系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原告张某记没有出示住宿费的证据,对于原告张某记要求赔偿住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记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记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782.12元、误工费26831元、护理费1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262.12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为被告胡某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德是受被告刘甲雇佣驾驶新F2XXXX号车,所以被告刘甲应承担原告张某记损失的70%,被告王某华应承担原告张某记损失的30%。因原告张某记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900元,故被告刘甲应承担1330元、被告王某华应承担570元。

因事故造成乘坐在新FXXXXX号车的原告张某记以及另案原告段铁岭受伤,故原告张某记以及另案原告段铁岭应当平均获得被告乙公司赔偿的交强险122000元,即被告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记赔偿61000元。对原告张某记在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362.12元(100262.12元-61000元-1900元),因新F2XXXX号车在被告乙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有附加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刘甲应承担赔偿损失的26153.5元(37362.12元×70%)应由被告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刘甲已支付医疗费16676元,故被告乙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张某记的赔偿款中扣除16676元,即被告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记赔偿元9477.5(26153.5元-16676元);被告刘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6676元,由被告乙公司向被告刘甲返还。

因新FXXXXX号车在被告乙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没有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并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乙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某记损失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免赔5%,故原告张某记损失的9340.5元(37362.12元×(30%-5%))应由被告乙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王某华已支付医疗费22106.12元,故被告乙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张某记的赔偿款中扣除22106.12元,即被告乙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向原告张某记赔偿;对该22106.12元,应由被告乙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某华。因被告乙公司免赔5%,故被告王某华应向原告张某记赔偿1868元(37362.12×(30%-25%))。

综上,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张某记赔偿损失57712元(100262.12元-1900元鉴定费-已支付的38782.12元医疗费-被告王某华应负担的1868元),被告刘甲应向原告张某记赔偿损失1330元,被告王某华应向原告张某记赔损失2438元(570元+1868元),被告乙公司应向被告刘甲返还16676元,被告乙公司向被告王某华返还22106.12元。因新F2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甲公司,故被告甲公司应对被告刘甲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新F2XXXX号车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乙公司的要求核减部分被告刘甲应承担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新FXXXXX号车没有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乙公司的要求核减部分被告王某华应承担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向原告张某记赔偿577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甲向原告张某记赔偿1330元;被告伊犁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张某记赔偿243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向被告刘甲返还16676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向被告王某华返还22106.12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原告张某记已预交),被告刘甲负担989元,被告王某华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福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扎吾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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