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武、王某刚、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94)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述云,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治国,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万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武(反诉原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武、被告王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述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治国、金万东,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武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诉称,2011年三被告陆续向其借款,截止2014年7月16日,就累计借款金额及还款事宜,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武向原告某某物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25万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9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184491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利息损失4559694元,并且判令三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某某物资公司依据的《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是高利贷的高利息,该款项既无支付凭证,又无法律依据,《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因违法应予撤销;2、被答辩人应立即返还某某房地产公司奥迪轿车一辆(甘A***88)和三菱越野车一辆(甘AP****);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共借款1040万元,已还款10501332元,其多付了101332元;4、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据此,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2、依法返还多支付的101332元;3、依法返还4个房产证及非法扣押的甘A***88奥迪轿车和甘AP****三菱越野车,并赔偿车辆租金损失239999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2、被答辩人的反诉,应当依法驳回,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及王某武向廖罡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委托某某物资公司将款项900万元存入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日,某某物资公司分九次进行银行转账,每次100万元,共计转入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900万元;2014年2月23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及王某武与某某物资公司及廖罡补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2.26至2013.5.25止),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武自愿以其名下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武出具900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7月1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及王某武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武欠某某物资公司借款22794910元未还,承诺并保证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剩余1279491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经庭审对账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某某房地产公司29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累计金额10731332元,其中转入某某物资公司账户2371332元,转入某某物资公司员工李某珍、刘某月名下836万元。另,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900万元以外,还另有借款140万元,共计借款1040万元。

再查明,王某武与王某刚系父子关系。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第一、三项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收条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9张、各银行转款凭证32张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经庭审调查,某某物资公司依据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进行付款的行为,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实际履行了900万元的借款给付义务。另,某某房地产公司自认借款140万元,故认定实际支付借款为1040万元。关于还款数额,某某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偿还借款10731332元。关于《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某某房地产公司虽对其公司盖章及王某武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书写过程及具体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不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予以审查。

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与《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中载明借款本金22794910元不符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物资公司自认已收到还款95万元应在借款22794910元中予以扣减,要求偿还剩余借款21844910元。经审查,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书》、《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9张(共900万元)及自认向某某物资公司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实际履行借款1040万元;对余款11444910元是否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的问题,某某物资公司称其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借款存在多种形式:有现金、指定第三人支付、转借支付、银行转账等,其仅以《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作为记账凭证进行记账。某某物资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剩余款项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且经本庭询问借款本金21844910元是如何构成的问题时,某某物资公司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某某物资公司仅以《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1844910元,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等主张还款义务,不足以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的事实,故某某物资公司诉请偿还借款218449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物资公司对李某珍、刘某月名下的收到款项836万元不予认可的问题。庭审中,某某物资公司对支付在该公司及廖罡名下的款项2371332元予以认可;某某物资公司认为李某珍、刘某月虽曾是某某物资公司的员工,但李某珍、刘某月收到某某房地产公司836万元与本案无关,对此辩称某某物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某珍、刘某月作为某某物资公司员工的收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物资公司偿还借款836万元,故某某物资公司认为李某珍、刘某月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01332元的问题,本案某某房地产公司答辩实际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银行还款凭证显示已实际还款10731332元,其中差额331332元,其仅主张101332元,对另20万元未做主张是因对2014年7月28日还款20万元未能核清。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与其举证过程相符,故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01332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4559694元,本案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给某某物资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某某物资公司2015年7月3日起诉,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前已陆续支付还款10731332元,故2014年7月28日至起诉之日再未产生利息损失。本案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给某某物资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多付的331332元折抵某某物资公司的利息损失。

另,某某物资公司诉请王某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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