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3)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润金民初字第0077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国、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刘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及女儿刘某丙。原告是刘某丙之子,两被告的外甥。本市某街*号房产系刘某某、郭某某生前所有。2001年5月8日,刘某某因死亡注销了户口。2009年8月,某街4号的房屋被拆迁征用,镇江市润州区统一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润州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郭某某、刘某甲签订了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安置了两套各为54平方米的房屋及87214元拆迁补偿款。2012年10月8日,郭某某因死亡注销了户口。因此两套安置房及拆迁款成为刘某某、郭某某遗产。原告认为,1992年7月13日,刘某丙死亡,其先于刘某某、郭某某夫妇死亡,因此原告系刘某某、郭某某遗产的继承人刘某丙的代位继承人。现两被告各占一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未依法分割该遗产,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由两被告各给付原告5万元。审理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两套房产的价值378000元,拆迁补偿款87214元,原告应继承其中的八分之一,即58151元,故要求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9075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查阅户口底册证明一份;

2、本市健康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3、刘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4、郭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5、刘某丙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7、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被告刘某甲辩称:拆迁补偿款早因母亲生病已全部用完,我兄弟二人没有继承该款项。我父母的遗产只有这两套拆迁安置房,我拿了一套,我弟弟刘某乙拿了一套。同意原告按照该两套房价值378000元来计算,由原告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由我支付原告23625元。但我目前没有工作,拿低保,且离婚了,只有这一套房子,我目前只能给原告1万元。

被告刘某甲就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母亲郭某某去世之前,曾立有遗嘱,其将两套房子中一套给了我,另一套房现在由我哥哥刘某甲居住。我也同意原告按照该两套房价值378000元来计算,由原告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由我支付原告23625元。但目前我经济也困难,等这套拆迁房5年之后可以上市交易,我卖了房子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某乙就其辩称提供其母亲郭某某的遗嘱一份。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刘某丙生育一子,名叫潘某冬。1992年7月,刘某丙去世。2001年5月刘某某去世。2012年10月,郭某某去世。位于本市某街4号的房屋(已拆迁)原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由郭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居住。刘某某去世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2009年8月,该片区拆迁。当月30日,郭某某、刘某甲与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在本市某小区安置两套各54平方米的房屋给郭某某和刘某甲,该两套安置房的价值为378000元,另支付拆迁补偿款87214元。2012年,取得上述回迁房屋后,被告刘某甲与母亲共同居住在某小区B区15幢208室内。2012年9月9日,郭某某立下遗嘱,承诺将位于某小区*区*幢*室的房屋在其死后由其次子被告刘某乙继承,该遗嘱由两证明人签字。故两被告现各占有一套位于本市某小区的拆迁房,面积均为54平方米。

审理中,对于拆迁补偿款87214元,因两被告提出其母亲郭某某多年来身体一直有病,该款项早已用于其治病,两被告并未继承该款项,原、被告亦一致同意该款项不再列入郭某某与刘某某的遗产进行分配。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郭某某与刘某某留有的遗产两套拆迁安置房,其中某小区*区*幢*室的房屋归刘某甲所有,某小区*区*幢*室的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并同意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两套房屋的价值378000元来确定遗产的现价值,两被告及原告还同意由原告按照八分之一份额进行分配,由两被告各支付23625元给原告。双方因该款项的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立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且继承权男女平等。同时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本案中原告潘某享有继承权。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该两套房由两被告各拥有一套,并由两被告各支付23625元给原告,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3625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3625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7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39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戴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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