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峰与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77)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7322号

原告张某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新锋,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学院西路东侧。注册号6***********。

法定代表人范某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鹏,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

原告张某峰与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新锋,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峰诉称,被告公司主要为涟漪桶装水西安客户进行配送。2003年9月30日,其到被告公司上班,职务为配送员,主要任务是为西安市内客户配送涟漪桶装饮用水及相关米面油服务。其先后在明德门店、锦业路店、朱雀路店工作,职务不变。其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其工作已满十年,被告也没有按照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工资实行提成制,按照每桶水结合出勤率等计算,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公司实行每周一天的休假制度,每天工作时间完全超出国家规定,但是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8月,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解决社保及加班费等问题未果。2014年9月,其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工资1200元;2、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5.5万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522384元;4、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5万元;5、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所谓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离职是因为其长期旷工,拒不向其提供正常劳动,其以公司相关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旷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加班事实,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的计件工资,且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且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08年1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经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原告不能重复要求享受社保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配送员,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7月5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公司配送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后以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逾期2天未回复的将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进行处理,原告于8月底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全勤工资1200元;2、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5.5万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522384元;4、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5万元;5、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3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72元,驳回了原告其余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不服,相继诉至本院。原告张某峰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其不为原告补办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72元。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月。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工服、工牌、送水单据、考勤表、照片、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单、律师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说明,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根据签收单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收,但对原告请求并未处理,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称其未收到律师函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提供证据显示双方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底入职,因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4956元(4996元/月×11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全勤工资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8月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全勤工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522384元的请求,因原告陈述其工资系以计件工资计算,按其送水数量进行提成,原告延长工作时间部分的工资已经在其工资中体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峰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蕾蕾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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