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崇岳,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崇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大街经营**通讯店,并购进淫秽视频及目录用于复制、出售牟利。同年7月30日晚上,何某某以购买价格人民币90元的U盘为条件,向南某某提供下载淫秽视频61个。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将何某某抓获,并当场从何某某处缴获复制淫秽视频所用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其中802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视频目录8本;从南某某处缴获U盘1个(经鉴定,其中6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何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认定何某某已将电脑主机中的淫秽视频全部复制、贩卖给他人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何某某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昀昕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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