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3)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润民初字第01017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朱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代理人潘建国、被告赵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赵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5000元,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105000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归还原告。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先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是高利贷,截止2014年7月份,总计已归还利息182800元。另外5000元借条是2014年8月30日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利息借条,未实际拿到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对于被告赵某先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是高利贷,至今已归还利息182800元。被告朱某还辩称被告赵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赵某的借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被告赵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828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认为其中5000元借款系支付利息,未实际取得现金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某提出被告赵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的抗辩,因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且被告赵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某辩称赵某借款100000元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2014年8月30日被告赵某借款5000元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解除后,应认定为被告赵某个人债务。此外,10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并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210,被告朱某负担1110元(此款原告徐某已预付,由被告赵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军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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