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0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02民初1159号

原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址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某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6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原告在石炭井大磴沟经营煤炭,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煤,被告也支付部分煤款。2013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65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承诺付款,但却拖延付款且现在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黄某某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满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某煤款165820元(壹拾陆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黄某某。2013.12.16。”。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赵某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煤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煤款16582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煤款16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黄某某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顺玲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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