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38)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340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集镇功能区纬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金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某某路***号(湖南省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0.81M*100MEVA太阳能电池胶膜1620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6日、17日履行了供货义务,除部分退还原告外,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胶膜13527㎡,但对价款216432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货到票到付款”的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采购合同》二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6432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0.81M*100MEVA太阳能电池胶膜共计32400㎡,单价为16元/㎡,支付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出了全部货物,但被告称不需要那么多,将其中的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6432元,原告已经将上述货款的发票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4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增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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