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金与郭某东、祁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3)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沁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董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某东妻弟。

被告祁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宝,任经理。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路*号。

负责人杨某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金诉被告郭某东、某某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郭某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郭某东驾驶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渠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违反道路禁止标线,将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金驾驶的鲁R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某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郭某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认为,由于被告郭某东的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我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因被告郭某东的过错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932.52元、误工费12491.93元、护理费3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车损费9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19.3元,共计152446.55元。

被告郭某东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及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二、事故车辆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没有免责的前提下,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金不承担责任。

2、沁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支、门诊费票据8支、山东巨野中医院门诊票据3支、沁源县医药药材公司沁河二药店销售小票1支,证明原告董某金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25810.56元,支付门诊费532.8元,在山东巨野中医院支付门诊费259.16元,购药支付330元。

3、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7日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董某金在沁源县城经营水暖门市部,其所从事的为批发零售行业。

5、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董某金有三个被抚养人,其父董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其母张某,19**年*月*日出生,为残疾人,其女董某乙,20**年*月*日出生。

6、巨野县公安局xx屯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董某金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长子董某丙、次子董某金。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100元。

9、沁源县沁河镇某某钣金喷漆部的收据1支,证明原告董某金因车辆定损而支出拆解费1000元。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董某金车辆损坏定损金额为9301元。

11、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某金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

被告郭某东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山东巨野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的时间是原告出院之后,不能体现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外购药小票亦不认可,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正是原告住院期间,如需外购药,应有医生的处方;对于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证等无异议;对于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纳税情况来证明其的误工损失;对于证据5、6户口本、残疾证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计算,但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不认可,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为”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但鉴定费收据的出具单位却是”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主体不一致,且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9拆解费不认可,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委托”某某钣金喷漆部”来做的,产生的相关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跟修理店结算的,认为不应当产生拆解费;对于证据10无异议;对于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门诊费票据里已包含了救护车的费用,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关于住宿费,原告住在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明晋KDxx号货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

2、收据3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东支付秦某甲1900元,支付段某3000元,交到交警队20000元,共计24900元。除此之外还交到医院1900元,支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3500元左右,这5400元没有证据。

原告董某金对于被告郭某东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中支付秦某甲的1900元不认可,秦某甲是本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秦某乙的女儿,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交到交警队20000元无异议,但其只领到19500元,剩余500由秦某乙领取。对于被告郭某东无证据的主张,因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在沁源县交警大队调取收据4支,内容是原告妻子段某分别在交警队领取交通事故款项10000元、5000元、4500元,共计19500元,秦某乙领取到500元。

原告董某金、被告郭某东、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的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统一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并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山东巨野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因原告造成下肢骨折,出院证上有”3-4周复查”的医嘱,能够体现合理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小票,因没有相关处方,且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鉴定费票据,该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出票单位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不能否认该费用确已支出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9,因原告董某金所驾驶的车辆撞损程度严重,需拆解后才能确定其损坏部位,故产生拆解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居住地为沁源县城,住院也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被告郭某东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秦某丽出具的19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段某出具的3000元收据,因段某为原告妻子,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队20000元收据,经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中,对于秦某乙在交警队领取5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段某领取的19500元的收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郭某东驾驶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渠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违反道路禁止标线,将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金驾驶的鲁R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某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期间支付住院费25810.56元,门诊费532.8元,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于2015年2月7日在山东巨野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59.16元。2015年3月26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12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郭某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东所驾车辆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xx,投保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x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

又查明,原告董某金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父董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其母张某,19**年*月*日出生,为残疾人,其女董某乙,20**年*月*日出生。原告董某金父母共有两个女子。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东支付原告2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东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董某金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郭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东所驾车辆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某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董某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董某金共花费医疗费用26602.5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金为7154×20×10%=1430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原告董某金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女某乙,事故发生时为3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5年;其父董某甲,事故发生时为66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4年;其母张某,事故发生时为57岁,但其具有身体残疾,被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17×15×10%+6017×5÷2×10%=10529.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董某金评残前一天共138天,事故发生时其为从事水电暖产品销售与维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上年度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其的误工费为32802÷365×138=12401.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董某金的妻子段某为护理人,其与丈夫董某金共同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802÷365×40=3594.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40=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40=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住宿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数额,车辆损失费为9301元。对于原告董某金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537.86元。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434.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103.52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东已预支付原告22500元,原告应待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郭某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金54434.3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金28103.52元。以上共计825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原告董某金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郭某东垫付款22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直接划入沁源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505022209******8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沁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郭某东承担1813元,原告董某金承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荣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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