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5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4016号

原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宁,男,19**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和王新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张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宁、张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四十万元,并向孙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张某宁、张某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归还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宁、张某未按照约定向孙某偿还借款,为维护孙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宁、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孙某借款四十万元;2、判决被告张某宁、张某以四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某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宁、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张某不认识孙某,自己未参与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4月28日,孙某等进入张某家中说欠款一事,后要求张某和张某宁就欠款出具借条,张某考虑到惊扰家中老人,故在借条中签名。不同意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宁答辩称,不认识孙某,张某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一个借贷公司借钱,2013年4月28日,张某宁在自己家中向借贷公司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贷公司称将于次日将借款汇至张某宁的银行卡帐户中,但张某宁始终未收到以上借款。不同意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张某宁、张某在其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的家中向孙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孙某借人民币40万元。当日,张某宁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0万元。张某、张某宁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

另查,2014年1月9日,张某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宁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孙某提交的借条、收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被告张某宁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张某称借条是在担心家人受惊扰的情形下签字的,但未在出具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和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宁称向借贷公司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宁自行书写的借条上亦明确记载出借人系孙某,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宁称借贷公司承诺在其出具借条和收条之后以汇入张某宁银行卡的方式向其交付借款但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对此孙某提交了收条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某宁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前出具收条有悖于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张某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宁、张某对40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孙某称张某宁、张某口头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孙某自2013年5月27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原告孙某已预交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张某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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