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医院,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七巷xx号。

负责人:张某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锁某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被上诉人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莉和锁某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自称其于1996年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医院工作。1997年8月19日,被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局出具申请报告,报告载明:“兹有我院锅炉化验员刘某同志,因工作需要,经医院研究,同意解决本人一个工人指标...”。被告在原告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的招工单位意见栏内盖章并签有“同意招工”意见。1997年8月26日,伊犁州劳动局给被告的《关于下达劳动合同制工人指标的通知》中写明:“中国人民某某医院:根据新劳计字〔97〕第023号文,经研究,同意调剂壹名劳动合同制工人指标。用以招收你院聘用水化工刘某同志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望接文后,速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10月,原告以个体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聘用劳动合同书。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十一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聘用合同续订到2015年6月1日。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缴费金额通过从原告工资中扣回的方式,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共扣发了原告15316.98元工资。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某医院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医院为刘某缴纳1997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医院按照职工待遇支付工资,并补发历年工资134480元。2015年3月5日,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医院为刘某补缴200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医院向刘某退还扣发的工资15316.98元。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原告刘某以其对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6月18日,伊宁市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某又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遂向法院起诉。

上诉人刘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原告补办所丢失的原告的职工有关档案,恢复原告正式职工身份;2、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08年5月28日-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5月28日-2015年6月1日期间的聘用劳动合同无效;3、补发原告1997年9月-2015年5月18日(18年零4个月)的正式职工工龄、技术等级工资合计总数256899元;4、缴纳原告1996年1月-2007年9月被告应当缴纳养老保险部分;2007年10月-2012年3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退还由单位缴纳的部分;2012年4月一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缴的养老保险费应退还被告缴纳的部分;5、赔偿原告作为正式职工的公积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6、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工资31326元;7、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向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按照职工待遇支付其工资并补发历年工资13448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列为请求事项,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对以上请求事项均已作出处理。原告在收到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对以上请求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对以上请求不再审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人事档案被被告丢失,被告也不认可其正式职工身份及档案由被告保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受劳动法规调整。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用工的违约金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违法事实违背法律,应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补办所丢失上诉人的职工档案、恢复上诉人正式职工身份;2、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聘用劳动合同无效;3、补发上诉人1997年9月-2015年5月期间的正式职工工龄,技术等级工资256890元;4、缴纳上诉人1996年1月一2007年9月养老保险中单位应当交纳的部分;上诉自行缴纳了2007年10月-2012年3月全部养老保保险,被上诉人应退还由其缴纳的部分;退还2012年4月一2014年5月间从上诉人工资中扣缴的养老保险中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部分;5、补缴上诉人作为正式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交纳的部分;6、赔偿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用工的违约金工资31320元(1997年9月-2015年5月18年,即36个月×87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刘某自1997年9月8日就经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申请,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新疆军区后勤部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批准招聘受军工职工指标,并经伊犁州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精神,丢失他人劳动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此事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伊宁市法院,仲裁裁定应当依法无效,在一审未判决前,上诉人认为该仲裁裁决有遗漏事项,需依法追加,所以上诉人申请撤诉,后上诉人第二次向伊犁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除第一次仲裁的事项外,补充了遗漏仲裁的事项,未被受理后,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应以第二次的仲裁事项、第二次的民事诉讼、判决为准,不存在重复仲裁和重复诉讼;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社保养老保险等应由单位交纳的部分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解除用工违约赔偿金,均是基于上诉人举证证实的事实引起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刘某的部分上诉主张已经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已生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2015年3月5日,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某仲裁申请的确认与某某医院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缴纳1997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职工待遇支付工资并补发历年工资等,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此裁决书虽经刘某提起诉讼并撤诉,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刘某的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的第2、3、4项即属于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的事项,刘某再次起诉并上诉显然属于重复诉讼。

2、刘某主张恢复正式职工身份和补办其档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兰州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印发《全区部队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军队招收合同制工人应由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即新疆军区后勤部对招收工人给予编制,再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人指标,提交完整资料向军区后勤部备案,然后再由军区后勤部给予正式职工指标和待遇。刘某虽有伊犁州劳动局为其下达的合同制工人指标,但未向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申请批准,所以刘某没有获得军区后勤部的编制,不具有被上诉人的合同制工人身份,被上诉人无义务为其恢复合同制工人身份。刘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了刘某的档案并丢失,因此刘某要求补办档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因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将住房公积金事项作为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情形和违约情形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据伊犁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2015年1月,上诉人刘某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陈述:1996年1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1997年8月被申请人单位向州劳动局为我申请了劳动合同制工人指标,州劳动局也批准了,但是被上诉人单位至今没有给我办理合同制工人入职手续,仍然按照临时工对待我…。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5年6月13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仲裁的事项为:1、被申请人给其补办所丢失的申请人的职工有关档案,恢复本人正式职工身份;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2008年5月28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28日-2015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无效;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997年9月-2015年5月18日18年零4个月的正式职工工龄、技术等级工资13万元。

2015年6月23日,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写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主张补办丢失职工档案、住房公积金等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主张的工资等仲裁请求本委已在伊州劳人仲字(2015)2号案件处理过,不再重复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中明确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本案中,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于1997年8月就在被上诉人医院的锅炉房工作,被上诉人也在此时为上诉人申请了劳动合同制工人指标,伊犁州州劳动局进行了审批,对此,上诉人第一次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也认可,并陈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为其办理合同制工人的入职手续,仍然按临时工对待”,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不是被上诉人正式职工的事实,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正式职工手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丢失其正式职工档案而要求补办档案并恢复正式职工身份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28日、2010年5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聘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正式职工手续,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的情况,且合同期满已自行终止,上诉人现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即补发工资问题。上诉人刘某第一次到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时,就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缴纳1997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按照职工待遇支付工资并补发历年工资等事项申请过仲裁,州仲裁委也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经上诉人起诉后又以无异议为由撤诉,至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现上诉人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1997年9月-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正式职工工龄、技术等级工资;1996年1月-2007年9月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退还2007年10月-2012年3月上诉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应由被上诉人纳部分、退还2012年4月-2014年5月扣发上诉人工资后缴纳的养老保险中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部分等请求,与仲裁裁决的内容相同,鉴于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按照第二次仲裁事项、第二次的民事诉讼、判决为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范畴,原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用工的违约金工资问题,在上诉人对第一次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异议,而导致仲裁裁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因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诉讼前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珍

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

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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