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奔与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5)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34号

原告:郑某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分别系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奔诉被告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于同年11月27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一并审理,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奔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案字(2014)3421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有误,且原告认为原告在广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时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1.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医疗费30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4.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5.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14.94元、交通费500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7.被告支付省级伤残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及伙食费100元。

原告郑某奔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复查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停工留薪期确认书;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6.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任何碰撞的痕迹,事故现场也没有交通事故的痕迹,原告的伤害明显因其自身原因摔倒受伤所导致,因此,其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某某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合同;2.报警回执;3.通话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郑某奔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某某公司,任设计职位。当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郑某奔在工程部岗位承担设计工种;每月工资为2000元底薪+3100元加班工资+100元房补,合共5200元;每月30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某公司未为郑某奔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郑某奔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后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4年2月1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奔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2014年8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郑某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于同年8月5日确认郑某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年9月2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某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22日,郑某奔(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3421号仲裁裁决:“一、申、被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住院医疗费3065元;㈡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㈢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㈣停工留薪期工资29423.10元;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6.95元;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15.40元;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3.85元;㈧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92279.3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郑某奔(申请人)和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某奔受伤后没有再回某某公司上班。其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以某某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未能举证证实其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履行告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的义务。郑某奔受伤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06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某某公司应否向郑某奔支付工伤待遇;二、郑某奔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三、郑某奔进行省级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伙食费是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郑某奔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而某某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郑某奔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某公司未为郑某奔参加社会保险,其依法应向郑某奔支付工伤待遇。

关于焦点二。从郑某奔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郑某奔享受的是固定的月薪,即月薪为5200元,故本院以52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郑某奔的工伤待遇。

关于焦点三。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郑某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之后,某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郑某奔有义务配合鉴定部门重新鉴定,虽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伙食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由此,郑某奔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省级伤残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及伙食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分析、相关的举证和双方对仲裁裁决部分仲裁项无异议的情形,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某某公司应向郑某奔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306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9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35元/天×5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5200元/月×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5200元/月×7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5200元/月×4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5200元/月×1个月);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97610元。对郑某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而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某奔与被告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奔支付工伤待遇9761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山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浚欢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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