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与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47)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2民初1117号

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某科技园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济南某金融商务中心工程”合同的结算达成《管理费约定》,约定该合同转由被告执行,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需支付原告前期承担的8万元保证金及合同金额(480万)2%的管理费,但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另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其他费用8072.51元,综合结账,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7927.49元。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92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原系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已于2015年4月离职。此前,采购人济南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某金融商务中心工程”某照明工程建设需要面向社会招标,因采购人对投标单位有一定要求,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便以符合资质的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于2015年1月23日将8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由某公司转交投标方,后某公司顺利中标,采购人及招标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被告于同月31日在上面签字并扫描给原告以示确认。

后原告认为在该工程招标决策前并未充分考虑到合同成本,如果履行该份合同将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风险,而被告作为该份合同的业务员则坚持要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协商将该合同交由被告独立完成并得到了公司总经理的认可。

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就该份合同达成了《管理费约定》,约定被告必须承担为此项目(某金融商务中心工程)之前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及投标保证金8万元的催要,保证金必须在2015年8月1日前汇入原告财务账户,否则视为被告借款由被告承担,还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缴纳合同价480万元的2%的管理费在2015年8月1日前汇入原告财务账号。因被告并未履行《管理费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时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通知书、申请报告、管理费约定、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就该投标合同的后期运作以及双方签订的《管理费约定》,实质上是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就该份招标合同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的约定。被告欠原告先行支付的80000元招标保证金的事实,有成交通知书、申请报告、管理费约定、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应返还原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

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姚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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