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甲集团总公司与吴某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州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湖南省甲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武。

委托代理人:谭某斌,甲集团法制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君,甲集团法制部员工。

被告:吴某兴。

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旗。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生。

原告湖南省甲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与被告吴某兴、被告伊犁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第三人陈某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集团委托代理人谭某斌、胡某君,被告吴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霞,第三人陈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因追加当事人及作为关键证据的生效判决涉及第三人诉讼致审限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集团诉讼称:2011年8月吴某兴向公司承诺,关于(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孙某亭诉甲集团建设工程纠纷,涉及都市田园x、x工程项目所涉经济责任均由其承担,乙公司为吴某兴承诺的经济责任范围提供保证。现该诉讼经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并予以执行,甲集团因该纠纷支付案款1,658,800.00元,请求吴某兴承担上述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兴答辩称:该承诺属实,但承诺上确认的都市田园x、x工程项目结算数额经法院审理予以重大变更,导致债务范围发生变更,该承诺无效。另经本人收取的项目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吴某兴所述属实,其承担经济责任的范围是在工程项目造价数额为5,252,747.54元基础上,为尽快解决甲集团与孙某亭纠纷而出具的,现决算数额经法院判决已变更,该承诺无效保证责任亦无效,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乙公司保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保证已失效。

第三人陈某生答辩称,都市田园x、x工程项目由我与吴某兴合伙挂靠甲集团承建,工程项目发生纠纷后,吴某兴作为项目负责人承诺对因诉讼引起的经济责任由他承担,我在承诺上签名仅是证明真实性。现甲集团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吴某兴应履行承诺承担该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及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告甲集团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1、2011年8月8日吴某兴签署,乙公司盖印担保的《关于都市田园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和承诺》,证实吴某兴对都市田园x、x楼分包工程向实际施工人孙某亭承担付款义务,乙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吴某兴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分包工程的决算经诉讼予以变更,导致其承诺的责任范围变更,承诺无效。乙公司亦认可真实性,同意吴某兴的辩解并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时效。第三人陈某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甲集团的主张及证明问题无异议;2、(2012)伊州民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甲集团与孙某亭建设工程纠纷经终审判决生效,该(2012)新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吴某兴、乙公司、陈某生均无异议;3、伊犁州分院出具执行案款收据3张,证实甲集团被执行工程款及各项费用1,658,891.38元。吴某兴、乙公司,陈某生均无异议;4、伊犁州分院出具的案件审查及材料交接表,证实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反驳乙公司认为保证失效的辩解。吴某兴、乙公司,陈某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兴针对自己的辩解举证1、2006年5月吴某兴、陈某生与孙某亭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实都市田园x、x楼分包事实,但认为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吴某兴关于该项目的承诺亦无效;甲集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转包事实吴某兴才承诺对孙某亭施工纠纷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对合同履行签订的担保亦无效。2、向孙某亭付款清单,证实吴某兴经手的款项全部支付;甲集团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其承诺无关;陈某生对吴某兴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乙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举证1、(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2012)新民一终字第100号,孙某亭与甲集团关于都市田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已确认吴某兴、陈某生与孙某亭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乙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该纠纷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甲集团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乙公司是对吴某兴的承诺作出担保,与该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吴某兴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其承诺不符,故不承担责任。陈某生认为与其无关。

陈某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吴某兴与陈某生合伙挂靠甲集团,成立甲集团伊犁直属项目部,以甲集团名义承揽乙公司开发的都市田园小区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将该建设项目中x、x楼的施工分包给孙某亭。2011年5月,孙某亭因工程结算起诉甲集团及乙公司,经终审判决认定甲集团与孙某亭转包行为无效,x、x楼根据实际结算总造价为5,567,985.81.元,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不承担给付责任,甲集团共拖欠孙某亭工程款1,231,264.97元,判决甲集团向孙某亭给付欠款1,231,264.97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日孙某亭诉甲集团、乙公司工程纠纷经终审判决并予以强制执行,甲集团因该纠纷支付案款及诉讼费用1,658,891.3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该案诉讼期间,吴某兴向公司出具《伊宁市都市田园相关问题的说明和承诺》,该文书将都市田园建设工程承揽、施工及结算过程作出详细说明,并对孙某亭与甲集团建设工程纠纷问题做出承诺“孙某亭起诉之(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论判决或调解结果如何,其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如本人与陈某生之间发生任何纠纷,亦由本人负责处理和承担经济等一切责任。如该项目对外有任何经济纠纷或欠缴税费等问题,同样由本人负责处理和承担一切责任。特此说明和承诺”。该文书由陈某生签名“情况属实”,乙公司签章“在承诺范围为吴某兴提供经济担保,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8月吴某兴对孙某亭与甲集团诉讼结果作出承诺是否有效、应否履行,乙公司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吴某兴作为都市田园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承包、分包及工程款的管理与结算,对该项目x、x楼的施工、工程款给付及涉诉状况清楚,其对该工程结算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契约自由原则,该承诺文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工程建设项目结算自愿达成的债权协议,其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并予以履行。

乙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发包方,对工程的施工进展及结算状况亦了解,其为吴某兴对工程结算所作承诺范围提供经济担保的意思表示亦真实,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乙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吴某兴虽在该承诺中说明认可x、x楼造价为5,252,747.54元,但承诺明确表示无论判决或调解结果如何,均承担经济责任,证实吴某兴在作出承诺时对该纠纷的诉讼结果具有预期的认识和判断,且自2011年8月承诺作出至2013年12月该判决执行完毕吴某兴、乙公司均未对该承诺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故其所述承诺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判决确认的造价有差距,该承诺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案件受理材料收取登记表时间证实,甲集团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并未超过乙公司对吴某兴承诺的保证期限,故乙公司以超过期限,保证失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因该承诺文书系对孙某亭与甲集团诉讼结果作出承担经济责任的承诺,该纠纷生效判决确认及执行的数额1,658,891.38元为承诺及保证范围,甲集团对该款项2012年9月17日以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兴向原告湖南省甲集团总公司支付人民币1,658,8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伊犁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南省甲集团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被告吴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坚

审 判 员  蒋众玲

代理审判员  徐 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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