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达与刘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59)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号

原告:黎某达,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李前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告:中山市某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杨某武。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陆某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某达诉被告刘某海、胡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黎某达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某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达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被告刘某海、被告暨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达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5分许,被告刘某海驾驶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沙古公路往横西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横栏镇永兴北路波尼对开路口时,遇潘某善驾驶粤J/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黎某达)由迪尼往金朗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善、原告黎某达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原告黎某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海、胡某、某某某公司赔偿29208.3元(其中医疗费41229.7元、误工费1713.56元、护理费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若按同等责任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免赔。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实际损失应按发票计算,且扣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误工费,误工标准不确认,没有相应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交票据,根据伤情和门诊次数由法院酌情处理。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车主胡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刘某海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方也有七八千元的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5分,刘某海驾驶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沙古公路往横西加油站方向直行,途经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北路波尼对开路口时(交通信号指示灯工作正常),遇潘某善驾驶粤J/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黎某达)由迪尼往金朗宝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善、黎某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违法行为,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后黎某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又查明:黎某达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1周等,并证明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黎某达损失如下:医疗费41229.7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2756元(1人陪护,住院26天,按106元/天计算)、误工费1713.56元(住院26天,黎某达未举证其工资收入,参照中山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为1802.67元,黎某达主张1713.56元,按其主张)、交通费酌情4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399.26元。其中胡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再查明:刘某海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胡某,该车在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根据公平原则,由刘某海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粤T/EG7**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黎某达搭乘的粤J/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潘某善受伤,其已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分配给黎某达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9738.72元。仍不足的部分,因刘某海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由某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某达的损失合共为47399.2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41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4252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37529.7元,计算50%为18764.85元,由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本案分配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7764.85元(19738.72元×(1-10%)]内赔偿,仍不足的1000元,由某某某公司赔偿;

2.护理费2756元、误工费1713.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869.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

因此,某某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某达的损失为9869.5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某达的损失为17764.85元。某某某公司应赔偿黎某达的损失为1000元,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扣除,某某某公司无需再支付。

黎某达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因对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己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均未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按照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双方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69.56元给原告黎某达;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764.85元给原告黎某达;

三、驳回原告黎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黎某达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01元(原告已预交5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秀莲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梁建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敏然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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