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65)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衢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人郑某。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

诉讼代理人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5月29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国林,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毛苏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一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乘坐的货车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在云十线衢江区云溪乡胡山村路段发生刮擦,被告人郑某与徐某甲下车后在路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击打徐某甲面部数下,致徐某甲鼻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系累犯,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驾驶的拖拉机在云十线衢江区云溪乡胡山村路段与被告人郑某乘坐的货车发生刮擦,二车停下后,被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三人冲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前,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抓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手,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面部,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8494.38元,鉴定费1200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494.3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其它损失1023元,共计33237.38元,并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一致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郑某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驾驶小货车搭乘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到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西垄村安装铝合金卷闸门。当车行驶至云十线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胡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擦,被告人郑某下车后在路边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甲面部数下,致徐某甲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支付被害人徐某甲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494.38元,伤后需误工期60日,需护理期30日,需营养期3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电话、报案人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过程的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时间、过程,所花去的费用及需要休息、护理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其骑电瓶车从云溪乡胡山村准备去杜泽,车子骑到云十线上时看到有人打架,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其在云溪村干活时接到徐某甲电话,说他被人打去了,叫其过去,其就骑电瓶车赶过去,其到时民警已经在现场,其看到徐某甲脸上都是血,其想上去打对方,被民警拦住的事实;(3)证人盛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其驾驶浙H*****东风货车拉铝合金卷闸门从江山去衢江区云溪乡一个村里去安装,车上有其小舅子郑某,在后溪镇还带了一个其的朋友,当车开到云十线云溪乡云溪村路段,被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刮擦了一下,当时拖拉机未停,其车子超过拖拉机后将拖拉机拦下,郑某一下车就走到对方车边,与对方驾驶员扭打起来,其看见郑某打了对方驾驶员鼻子上一拳,对方驾驶员鼻子就出血了,郑某还踹了对方一脚,其上去将郑某拉开,后就有人报警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坐盛某驾驶的车去云溪乡西垄做铝合金门,副驾驶室还坐了一个30来岁的人,其不认识,是盛某带来的。当车开到云溪乡胡山村路段时,盛某开的车被一辆拖拉机刮去了,当时拖拉机未停车,盛某追上去将拖拉机拦下,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个男子就下车去了,其下车后看到那个男子用拳打了开拖拉机驾驶员鼻子上一下,拖拉机驾驶员往后坐在地上,鼻子就出血了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开着自己的拖拉机打算到清源村去拉沙,在云十线上准备超前面的一车货车时,正好迎面开来一辆车,为了躲避,其将拖拉机往里面靠了一下,结果就刮到货车了。货车开到其前面,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其就用手抱住自己的脸,然后感觉有人用脚踢其肚子,其就摔倒在地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同时证实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及所花费用等事实。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其坐妹夫盛某的货车去云溪乡的一个村里装卷闸门,在云十线路段盛某的车被一辆拖拉机超车时刮到了,其下车后将开拖拉机的人打伤了,是打在他的鼻子上,当时他满脸是血的事实。

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为治伤所花医疗费合理,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概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应按法律的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未提交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具有共同侵权的证据,且本案中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具有共同侵权的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陈述、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重大过错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总的经济损失为22766.18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实际支付的2500元应从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766.18元(含已付的25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汝芝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故意伤害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