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7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民初字第2880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海滔、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于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初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8日婚生一子潘某成,现在淮安市某中学读初一(*)班。婚后,被告潘某经常与我吵闹,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之后,被告潘某不但没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我与被告潘某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准许离婚,潘某成随我生活,被告潘某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潘某成随我生活,2004年购买的某花园某区某幢*室房屋的首付款都是我父母出资的,购房贷款也是我父母帮着还的,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8日婚生一子潘某成,现在淮安市某中学读初一。

2004年1月9日,被告潘某与淮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了淮安市某花园某区某号楼*室房屋,房屋总价172800元,首付款52800元,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分行办理抵押贷款12万元。2005年12月26日,淮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淮房字第××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潘某、何某,房屋坐落某花园某区某号楼某幢*室,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附记中根据约定记载,另同时买受B*号车库。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分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109.07,权利价值12万,设定日期2004年1月12日,约定期限2019年1月12日,注销日期2011年2月17日,注销原因为房屋贷款提前归还。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11日,我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83.8万元。

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50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长虹壁挂式空调一台,春兰壁挂式空调一台,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华帝燃气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金手镯一枚。

上述财产中,洗衣机、50英寸长虹彩电和金手镯一枚现在原告何某处,其他财产在诉争房屋内。

被告潘某持有的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公司A33****535及0145****18两证券账户,该帐户于2013年5月27日转出23330元,现资金余额已不足10元。

2012年7月16日,原告何某曾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何某要求离婚,被告潘某表示同意。

经询问潘某成,潘某成愿随被告潘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某花园交款通知单、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何某要求离婚,被告潘某表示同意,本院照准。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潘某成现在已满十四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潘某共同生活,本院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原告何某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何某负担潘某成抚养费每月500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本案中,位于淮安市某区某花园某区某号楼*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何某、被告潘某名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角度,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原告何某、被告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辩称,该房屋的首付款中的39000元是我向我父母潘某华、王某萍借的,其余2万元是与原告何某共同支付的,后潘某华、王某萍又帮助我们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并提供了其父亲潘某华向其他人借款的说明和中国邮政储蓄存款的明细,及其自身工作的相关情况等。原告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潘某华、王某萍出资了部分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对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实际居住需要及财产的来源,潘某成随被告潘某生活,房屋价值等情况,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潘某所有,由被告潘某对原告何某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公司帐户中取款23300元,系原、被告分居后由被告潘某提取,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财产的一半应归原告何某所有。

关于其他共同财产。29英寸创维电视一台、长虹壁挂式空调一台、春兰壁挂式空调一台、华帝燃气热水器一台、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金手镯一枚。根据生活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原则上均等分割,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综上,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确定位于淮安市某区某花园某区某号楼*室房屋(含车库)归被告潘某所有。29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长虹壁挂式空调一台、春兰壁挂式空调一台、华帝燃气热水器一台、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潘某所有;洗衣机一台、50英寸长虹彩电、金手镯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潘某持有的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公司A33****535及0145****18两资产账户中转出的23330元归被告潘某所有;被告潘某折价补偿原告何某款42万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潘某成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潘某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潘某成抚育费500元。

三、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某区某花园某区某号楼*室房屋、29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长虹壁挂式空调一台、春兰壁挂式空调一台、华帝燃气热水器一台、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均归被告潘某所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50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金手镯一枚归原告何某所有(已在原告何某处);

四、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某财物折价款4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670元,原告何某负担5670元,被告潘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邰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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