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4840)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志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占德、曹林宜,系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占德、曹林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榆林市加入推销”通和商城”产品的组织,之后其为谋取利益于2013年11月在志丹县以推销该商城产品为名,给参加者做产品示范后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额产品获得入会资格,入会的两种方式中购买480元产品仅获得折扣价购买资格,另一种购买4800元产品即可获得发展人员返利资格。并要求每个被发展人员发展且只能发展AB两条线,形成上下线关系,每级传销人员根据发展下线数量、级别获取不同比例返利,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志丹县经贺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从事此项传销活动的人员多达四十余人,层级达三级以上。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管恶性较小;二、被告人贺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贺某某对志丹传销活动组织的成立的作用体现在宣传、培训上,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榆林将自己的精品店转让出去后便在榆林市加入推销”通和商城”产品的组织,之后其为谋取利益于2013年11月在志丹县以推销该商城产品为名给参加者做产品示范后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额产品获得入会资格,入会的两种方式中购买480元产品仅获得折扣价购买资格;另一种购买4800元产品即可获得发展人员返利资格,要求每个被发展人员发展且只能发展AB两条线,形成上下线关系,每级传销人员据发展下线数量、级别获取不同比例返利,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志丹县经贺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从事此项传销活动的人员多达四十余人,层级达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6日19时32分,志丹县居民史某某报称,她参与的中国通和电子商务经济开发中心的志丹负责人贺某某来到志丹,纠集志丹县的传销人员在万豪酒店6021房间内听其讲课。

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史某某报称在志丹县保安镇万豪宾馆内有人实施传销活动,接警后志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万豪宾馆6021房间内将正在实施传销活动的被告人贺某某抓获。

3、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4月17日,志丹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童年的记忆”字样笔记本1本、”冬天的记忆”字样笔记本1本、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2)2014年7月15日17时57分,志丹县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告人贺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

4、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提取史某某持有的”中国通和电子商务”产品,其中卫生巾59包、洗衣液10桶、康本清男士去屑洗发露2桶、男士润肤霜5瓶、洗手液3桶、洗发素2桶、山楂含片1盒、花容道玫瑰保湿活肤润霜1盒、花容道玫瑰保湿精华素1盒、美肽活能养颜精华乳1盒、美肽活能养颜焕彩眼霜1盒、美肽活能养颜BFCF原液1盒、天然丝瓜美肽水2盒、妮可胶原新活紧致霜1盒、雅姿牙刷1支、雅姿生物牙膏3盒、雅姿抗敏牙膏3盒、雅姿中药精华牙膏1盒、雅姿辣木花静澈气息牙膏3盒、B.B隔离霜5盒、皙白保湿骨胶原新生面膜1盒、水漾丝滑骨胶原滋养面膜1盒。照片及物证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5、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证实,要鉴定的”通和商城”的产品因未在市场上流通,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6、传销活动层级图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达三级以上。

7、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1989年8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通和商城”(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信息、网上注册信息、运营情况说明及登录步骤截图照片证实,无法查实”通和商城”网上注册信息及运营等情况。

10、”通和商城”个人账户电子币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通和商城”账户电子币交易记录,由于电子币交易记录仅保存三天,其余账户均查询不到电子币交易信息。

11、笔记本两本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在”通和商城”学习时记录的内容、自己学习及在”通和商城”网站上学习记录的内容、层级图、办理通和会员卡的方式及发展代理商可以挣钱的金额、通和会员的构造图、贺某某自己统计的通和公司给贺某某发展的代理商所发的工资等内容。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她的上线为所出示照片中编号为(7)的女子,名叫高某某;(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她的上线还有所出示照片中编号为(5)的女子,名叫师某某。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13、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在志丹县万豪酒店6021房间”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通和商城)负责人贺某某来给她们讲课,该公司主要是推销保健品、化妆品等各种产品。2013年12月份,她同学杨某某给她推荐让她投资4800元开网店,代理些东西,当时杨某某和贺某某给她拿了些产品,她觉得不错就给了贺某某4800元,贺某某给她在网上注册了店铺(参与项目手续)并告诉她可以通过卖货挣取70%的利润或者发展两个代理商挣取1100元左右,店铺里有4800元电子币可以选购商品,用户名为名字的首字母加上1122,即FLM1122,密码7654321,登陆时进入”通和”页面,再用用户名和密码登陆进入,该项目的实体是她在志丹县桥沟开的”好便宜网购超市”里面卖的生活用品,利润及工资获取方式是她投资4800元后,她发展两个会员,可以挣取1100元左右,两个会员再发展两个会员,可以挣取2100元左右,以此类推的贺某某说的利润倍增学,到目前为止她发展了她的A区关某某,B区李某某甲,李某某甲的A区李某,B区她不知道,她总共获利一万三四,获利的钱先是在她网上变成电子币,她可以转让电子币,也可以将电子币退回给贺某某,贺某某给她现金,现金和电子币是1:1兑换的,贺某某负责给她们讲课,主要讲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的实力、产品的好处及如何挣钱。

14、证人王某甲、白某某甲、史某某、张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甲、李某某乙、奥某某、白某某乙、高某甲、高某某甲、曹某、孙某某甲、关某某、冯某、周某某、鱼某某、张某某乙、刘某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乙、武某某、刘某、牛某某、孙某某乙、段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奥某某、张某某丙、康某某、王某某甲、高某乙、王某某乙均系”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通和商城)被发展下线人员,她们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方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她们是交了4800元被发展为”通和商城”下线人员的、她们的获利方式是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她们的上线是谁、下线发展了谁等内容。

15、证人冯某证言另证实,她发展了两个下线人员白倩和党婷婷,白某和党某某都是通过购买480元的产品加入”通和商城”的。

16、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她在榆林开精品店的时候认识了高敏,高敏(高某某)给她推荐”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的产品以及奖金制度,她觉得很划算就投资了4800元让高敏给她在”中国通和”网站上开了个店铺(参与项目手续),用户名是HXY1,密码是YY8888,该项目有实体,高敏让她以后有事找史贵梅(史院梅),之后她将门市转出去之后就去”中国通和电子商务经济开发中心”榆林店学习了一个多月,后她给杨某某介绍”通和”产品,杨某某买了4800元的产品自己使用没有发展下线并给她介绍了志丹的方某某,之后她一共来志丹五次。第一次来,方某某给她交了4800元,她将其发展为下线;第二次来,她给方某某发展的几个下线做产品示范并帮忙注册会员;第三次来,她给新注册会员的人教怎么做产品示范及如何注册会员;第四次来,也和之前一样;第五次来,是因为会员说产品有问题她过来解决。她们的利润及工资分配方式是有零售产品、开专卖店、上超市、发团购及办会员,其中办会员有以下几种,一种是如果她办了两个会员(两个下线),就可以拿到500元的层奖、800元的广告费,税后可以拿到1000多元。发展的会员再发展两个会员就是四个会员,可以拿到500元层奖、800元乘以2的广告费,税后可以拿到1500元左右,以此类推(利润倍增学),六层封顶;另一种是每个人以自己为中心的AB区,如果AB区碰对,就可以拿800元,扣除20%的税,就是自己的收入。还有一种是人布不满的她不懂。获利后利润会返回成店铺里面的电子币,她将电子币转给上面的人,上面的人将钱打在她提供的银行卡内,她的会员以同样的方式在她这兑换,兑换电子币的记录最多在网上保留三天,三天后就没有了,兑换比例为电子币和现金1:1,她一共发展了三个下线,志丹方某某、她姐姐王某乙、她妹妹高某某乙,其中方某某由她管理,另外两个由上面的人负责,她在志丹共发展会员三十多个,涉及资金十万余元,她都转给高某丙和师某某提供的账号了。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她在志丹县万豪酒店6021房间给方某某等人解释产品有关问题时被民警抓获。

另供述证实,”中国通和经济开发中心”、”通和网购中心”、”通和商务中心”、”中国通和电子商务”等的准确名字都是”通和商城”,她发展人的时候下面的人有的给她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她将钱都打给高敏提供卡上了,还给师院梅打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次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其主管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宏

审 判 员  党飞雄

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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