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楠与解*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1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2民初1号

原告赵*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瑙,女,19**年**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楠诉被告解*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告解*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楠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四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偿还原告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整,还款利率为月息1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每日10日清。协议签订以后,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瑙辩称:自己系上当受骗,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赵*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2、进账单及存款凭条,证明其中20万元是原告赵*楠直接转账给被告在信用社的账号内。

被告解*瑙对原告赵*楠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借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订,但手印是否是我按的记不清楚了,我没有见到一分钱借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200760元。

被告解*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然不承认收到借款,但其认可协议上的字确系其所签,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不承认收到200760元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2日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进账单及存款凭条,且系原件,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甲方通过现金方式于2014年11月8日交付给乙方借款四十四万元整;乙方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偿还甲方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整,还款利率为月息1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每月10日清。担保人姚扎扎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4万元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转款200760元。借款使用期间内,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使用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虽名为“还款协议”,但根据其协议内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借款交付时间等内容判断,该协议的实质应为借款协议书。被告解*瑙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根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借款的使用期限等内容,并且原告出具部分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按协议约定利息标准计算的要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解没有收到借款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楠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7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解*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原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在初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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