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2)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洛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承包交口河的供水业务,并于2008年在原告购买的房屋相距不足1米的地下埋放水管。2012年5月自己房屋出现地基严重下陷,经镇政府现场开挖,发现被告埋放的水管多处漏水,直接渗入原告地基。交口河镇政府要求原告搬离,门店停止营业。被告李某某也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维持程度难以达到安全标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重建或维修费用191400元,赔偿租赁费50000元,安置费6600元,鉴定费18000元及诉讼费,共计266700元。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高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交口河镇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因此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

2、房屋修复前照片6张、整改通知书、现场排查照片2张、水费收取票据、房屋修复时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地基下陷、墙体裂缝严重,并形成危房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埋放的供水管道漏水所致,被告应承担责任;

3、房屋修复后照片3张、司法鉴定报告、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虽然对房屋进行整修,但该房屋未到达安全居住状态,故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另证明原告的损失包括房屋复修费191400元,一楼房屋装修及租金损失50000元,原告之子及媳租房安置费用6600元,鉴定费18000元,诉讼费700元,损失共计266700元,被告应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破坏现场,当时现场反映出有洗车台与原告房屋相邻很近,且有砖做的水池子,又有大车停放,故原因不属自己一方造成,自己中途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该房屋原告至今使用,不存在危房,故不同意承担损失。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属义和饭店洗车造成的;

2、交口河镇政府的调解记录一份,证明洗车的污水口现场存在;

3、加固方案一份,证明自己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加固维修。

本院依职权取得交口河镇政府刘治凯的谈话笔录,证明他三次参与处理原、被告纠纷,李某某当时承认他的水管烂了,当时协议由李某某负责维修高某某的房子,而且双方都同意签字。后来高某某的妻子说房子很多地方维修不到位,要被告承担费用,他又叫来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和整改通知、水费票据无异议,认为管子喷水的照片自己不在现场,故不认可此证据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照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是加固后鉴定的,对韩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种证据谁都可以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维修过,但未达到整修效果。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刘治凯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3,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因无法明确证明其他设施对原告房屋构成危害,不应认定;对证据2,不能反映洗车的污水口现场存在,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加固维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可安全使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04年购买了交口河镇商贸街北段东侧的楼房。2012年5月该房屋出现地基下陷,墙体多处裂缝。经查,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供水管道与该楼房地基相邻,且该水管漏水。经交口河镇政府处理,由李某某负责原告房屋维修。被告遂对该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原告认为没有达到安全标准,请求被告承担费用遭拒,又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建议对原告高某某房屋拆除重建。1、高某某房屋位于湿陷性黄土地区,湿陷性较敏感,当供水管破裂漏水,渗水浸泡房屋地基后,地基即湿陷下沉,致使房屋、墙体出现林峰、地面下沉等损害现象。2、依据高某某房屋裂缝损害部位、形态特征情况,其房屋局部承重构件荷载力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且所占比例较大,被告虽对该房屋进行修补加固,但未提供施工记录及后期观测记录,故对其加固维修效果无法认定。3、高某某房屋重建费用需人民币1914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供水管道漏水,浸泡原告房屋地基,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侵害原告权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房屋局部承重构件荷载力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且所占比例较大,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虽对该房屋加固维修,但不能证明其加固效果,且鉴定机构认为该房屋应拆除重建,故应由原、被告承担相同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损坏房屋,致使自己房屋不能出租和居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维修加固后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房屋重建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有其他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自己已维护加固,但鉴定结论中建议对该房屋拆除重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房屋重建费用95700元、鉴定费9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治

代理审判员  吴新平

人民陪审员  贾小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荣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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