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3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李*,女,37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震。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刘小丰(实习),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3日本院向原告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耐火材料公司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告**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自己系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职工。2007年被告处因效益不好,没活可干,被告就让原告回家休息,之后,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就一直待岗在家,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至2010年10月,之后就再也不支付待岗的生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之后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之后,原告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待岗期间生活费47952元。

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既没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她不能以个人名义单独诉讼,应该有法定代理人,因为李*是精神病患者,有司法鉴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起诉也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生病在家休息,并非是我公司效益不好让其待岗,因其有病无法工作,不是待岗人员。2011年**耐火材料公司股权转让以后,由于公司设备老化,市场不景气等原因,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全部停产,根据我国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待岗人员的工资发放是一个工资周期的生活补助,原告不是被告的待岗工人,也不符合应当取得该项生活补助的条件,被告2012年5月30日停产后,待岗人员的工资为每月300元,原告不是待岗人员,不符合发放的条件。被告对(2011)山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因程序错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依据。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符合起诉条件;2.(2011)山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至2010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李*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判决是错误的,李*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是错误的,判决书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判决被告支付李*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99年10月,原告李*到被告**耐火材料公司参加工作。系该公司二分厂职工。2007年12月,被告**耐火材料公司以原告李*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被告**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遭拒,遂于当年7月1日,在焦作日报刊登了公告。8月27日,被告**耐火材料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停(退)保。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2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李*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被告**耐火材料公司,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6日判决:一、确认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合计16400元(400元/月);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待岗期间待岗生活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莉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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