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6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贺兰县东升商贸会展服务中心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临海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周某某名下位于平罗县城北市场东风路西侧3000平方米的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斌、杨璐嘉,被告周某某、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斌、杨璐嘉,被告周某某、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周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向赵某某借款5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月付息。赵某某先后数次依周某某指示转款413万元、现金交付87万元,共计500万元。后赵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章某某追偿,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周某某、章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500万元、利息84万元,共计584万元(利息依照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章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章某某辩称,与赵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实赵某某与周某某、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周某某、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00万元并且承诺将其平罗玉皇阁市场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赵某某。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并且明确约定以上借款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到期不还,赵某某有权留置处理周某某所抵押的营业房。

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法院依法送达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与该原件内容有明显的差异,借款期限不一致,复印件中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该协议书中章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周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共同签字生效,该协议没有章某某的签字不生效;双方关于抵押及留置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指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按照邮政储蓄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

证据二、收条2份、借据1份、银行转款汇款凭证17张(包括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2张、现金交款单1张、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回单各1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实周某某收到赵某某的借款共计457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6日324万元、2014年1月7日30万元、2014年3月28日50万元、向周某某指定收款人转款9万元、向周某某抵押房屋的银行转款44万元。

周某某、章某某质证认为,对2014年1月6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并不是本案诉讼涉及的借款,达不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借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是周某某个人与赵某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利息约定,与章某某无关;2014年3月2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替周某某还款50万元”,收款人张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周某某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转款、汇款凭证中的收款人均为贺兰县东升商贸会展服务中心,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于张某某之间的转款与周某某无关,不予认可;农业银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回单与周某某无关。

证据三、周某某、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章某某为夫妻关系。

周某某、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的收条中涉及赵某某、郑某某324万元是赵某某交付给周某某的款项,是赵某某个人所有,郑某某只是经办人;2014年3月28日收条中,郑某某替周某某还款50万元,该款也是赵某某个人的;郑某某在2015年2月14日收到周某某发送的短信,证明周某某确实向赵某某个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周某某、章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1、证人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2、证人陈述的内容结合赵某某提交的书证,无法证明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在优势证据(书证)下,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五、赵某某与张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证实周某某向赵某某实际借款50万元的事实。

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手机短信截图1张,来源于郑某某所持有的赵某某名下的手机短信,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赵某某本人的手机号码收到周某某短信一则,内容确认了赵某某向周某某出借30万元、324万元、邮政银行一年的利息、张某某的还款,以上借款真实存在,包括在500万元内。

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截图所反映的内容,无法证明赵某某的证明目的,就其证据表现形式及内容,不能直观证实赵某某的陈述。

证据七、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话费交费单4份,证实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所持有的赵某某的电话号码,以上4个号码均为赵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中陈述的与周某某民间借贷事宜,属于同步录音,周某某2015年2月14日向赵某某手机号码发送信息认可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

周某某、章某某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2015年3月6日休庭后,虽能够确定涉及的电话号码登记机主,但无法反映具体、实际的使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来源并不是机主本人提供,来源不合法。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实章某某授权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如下事项:1、到平罗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2、委托代理签订合同协议,并办理签字手续。章某某授权周某某在其代理权限内签署或者领取有关文件、证件,章某某均予以承认,进一步证实周某某在与赵某某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属于合法授权。

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委托人章某某的签字,与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章某某的签字明显有差异,且该公证书内容明确是委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不是委托其签署借款协议书,故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赵某某与张某某通话记录的时间、时长截图1张,结合赵某某提交的手机录音,证实张某某收到赵某某汇款系赵某某给周某某的借款,同时印证周某某向赵某某发送的短信,双方实际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59万元包含在赵某某与周某某500万元的借款中。

周某某、章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电子记录易于编辑、修改,达不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贺兰县东升商贸会展中心证明1份,证实2014年1月7日周某某在赵某某所在的公司借现金30万元,结合周某某本人用于个人借款所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赵某某向周某某实际出借现金30万元,此笔款项包含在赵某某向周某某出借的500万元的借款中。

周某某、章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作为企业单位,不具有证明事情发生过程的证明能力,且赵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是赵某某授意形成的。

证据十一、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结合其他所有证据,证明周某某、章某某二人同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以周某某位于平罗县房屋产权证书第2008-22872号,面积为1382.5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邮储银行以赵某某名义借款500万元,以此证实给银行每月打款35000元,均系邮储银行自动生息而成,共计44万元,依照赵某某与周某某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款,约定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赵某某倒贷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周某某、章某某共同承担。500万元的来源是以赵某某名义向邮储银行借出,此44万元应当确认为周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另行约定的借款利息也同样是依照邮储银行自然生息,自2013年1月2日算至2015年1月2日,约定的利息周某某、章某某分文未付。

周某某、章某某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主合同及借款人、债权人,只有抵押人周某某,也没有章某某的签名,从内容上反映出是贺兰县东升商贸会展中心作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邮储银行银川市分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周某某是作为保证人,该法律关系能够证实赵某某、周某某、章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赵某某、周某某均认可借款协议书中章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是周某某签的,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协议约定自周某某、章某某双方共同签字生效,赵某某主张章某某签名是委托周某某代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关于借款期限,赵某某陈述原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后与周某某口头进行重新商定,改至2014年10月31日,而周某某不认可,赵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借款期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2014年1月6的收条、2014年1月7日借款借据,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6日的存、取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2014年1月6日的收条,可以证实赵某某向周某某支付3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周某某、章某某签名,收款人均不是周某某、章某某,周某某、章某某亦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周某某、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郑某某证人证言,周某某、章某某虽不认可,但结合周某某发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周某某收到324万元的事实,郑某某自认其只是经办人,324万元系赵某某个人款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郑某某的其他陈述,因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给张某某支付的50万元,系赵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的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赵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周某某、章某某对相关内容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周某某、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而借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日,且授权的内容为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不能证实章某某授权周某某在借款协议书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贺兰东升商贸会展中心的证明,结合证据二借款借据,可以达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复印件,周某某、章某某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章某某向本院提交商场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日周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贺兰县东升商贸会展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平罗县北门大市场内即本案诉讼保全的房屋,租赁给贺兰县东升商贸会展中心,租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租金共计180万元。周某某给赵某某、郑某某出具的收据324万元,包含180万元租金的事实。

赵某某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是否系原始发生的租赁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明目不予认同。

本院对周某某、章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赵某某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实324万元中包括租赁费18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赵某某、周某某、章某某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周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日,赵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某某向东升商贸会展中心(法人赵某某)借款500万元,周某某承诺将平罗县玉皇阁市场周某某3000平米营业房作为抵押物,全权抵押给赵某某。周某某再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导致抵押物被诉或被国家拆迁,赵某某有权留置处理周某某所抵押营业房产。周某某保证在担保借款期内因自然灾害导致任何事故,周某某优先将抵押房产偿还给赵某某。借款到期后(2014年1月3日—2014年12月31日),由赵某某出面倒贷还款发生的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借款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行息计算,由周某某承担。协议约定,以上条款由周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共同签字生效。赵某某、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章某某的签名系周某某所签。赵某某与周某某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赵某某以赵娟、江军琴账户向周某某指定的刘春洁、张家梁账户转款324万元。同日,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郑某某人民币3240000元,(叁佰贰拾肆万元正)”。2014年1月7日,周某某向赵某某出具3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2015年2月14日周某某向郑某某发送手机短信一条,认可拿了30万元现金及324万元等内容。赵某某认为周某某、章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经多次追要,其二人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周某某、章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500万元,利息84万元(自2013年1月2日起利息依照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共计5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协议自周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生效,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书》上”章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周某某代签。赵某某主张周某某代为签字的行为有章某某的合法授权,但其提交的经公证的章某某授权委托书时间晚于《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且授权事项也不是签订借款协议,无法证实周某某取得章某某的授权签订《借款协议书》,章某某事后也未追认,故该借款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周某某、章某某关于合同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主张借款协议落款时间打印错误,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而不是2013年1月2日,但赵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赵某某主张的利息84万元也是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日,赵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关于协议签订时间打印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某提交的付款证据中,324万元收条、30万元借据系周某某签字,转款凭证的收款人虽不是周某某,但结合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发送的短信内容及郑某某证言,可以认定赵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324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赵某某向周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章某某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赵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先后数次依周某某指示转款413万元,现金交付87万元,而庭审中陈述向周某某指定人员转款324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另转账支付59万元(即替周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指定张某某收款)、倒贷支付利息44万元,其余43万元现金支付。赵某某关于500万元的支付情况也前后陈述不一致。周某某虽认可邮政银行一年的利息,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周某某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赵某某要求周某某、章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周某某于2014年1月6日、7日共收到赵某某354万元,赵某某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84万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354万元,因周某某借用该款项一直未还,应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10605元(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324万元×6%÷365×1天=533元;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2日,354万元×6%÷365×361天=210072元),自2015年1月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周某某辩解与赵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章某某虽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但该借款发生在周某某、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赵某某与周某某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周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章某某应返还赵某某借款354万元,支付利息210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54万元、支付利息210605元,合计3750605元;自2015年1月3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848元,由被告周某某、章某某负担33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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