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宏与陈某涛、薛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1)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宏诉被告陈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薛某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宏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涛、薛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宏诉称:被告2014年4月11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9万元。其中95万元为现金借款,另外4万元是原告用信用卡通过某某公司的POS机转账借给被告。后来陈某涛就一直推诿,2015年1月3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我找到被告公司,该公司员工说被告陈某涛已经把公司卖给别人了,致使原告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涛末到庭答辩。

被告薛某艳末到庭答辩。

原告张某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10日,陈某涛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涛借原告现金300000元;

2、2014年6月21日,陈某涛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

3、2014年7月5日,陈某涛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

4、2014年8月7日,陈某涛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涛借原告现金150000元;

5、2014年11月10日陈某涛书写的欠条两份,第一笔是被告陈某涛借原告现金50000元,第二笔是被告陈某涛借原告现金250000元;

6、2014年11月25日同一天刷了三笔,第一笔刷金额5000元,收到款的商户名称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卡号户名是张某宏,第二笔刷了金额12000元,收到款的商户名称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卡号户名是张某琴(系原告张某宏的妻子),第三笔刷的金额为23153元,收到款的商户名称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卡号户名是张某琴。

7、2014年4月11日收据、银行商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99万借款中,其中一笔20万是被告陈某涛向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西安分公司保证金,这20万元是原、被告一起到郑州的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的,其中交现金50000元,刷卡150000元。

8、张某宏家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某宏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张某琴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张某宏与张某琴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5、6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涛向原告借款9900153元,并用于被告所办公司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中部分所借款项的用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薛某艳虽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载明被告薛某艳与被告陈某涛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女方抚养费1500元;位于山城区党校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承担对外债务纠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对被告薛某艳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确系民政部门所出具,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分别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90153元。其中950000元为现金借款,另外40153元被告用于所开办公司,原告张某宏用自己及妻子张某琴信用卡通过某某公司的POS机替被告陈某涛付帐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涛与被告薛某艳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涛向原告张某宏借款,并出具有相关的借款手续,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被告陈某涛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被告薛某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某涛个人所借款项是在与被告薛某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清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借款手续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涛、薛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宏借款9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陈某涛、薛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刘燕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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