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32)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在白银西区某出租屋内盗取同屋租住的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卡分别在白银区某街某银行、中国某某银行白银区支行某分理处的ATM机取现共计4900元挥霍。破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凭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金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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