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1)

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张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泌劳仲裁字(2012)第16号仲裁书,该仲裁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林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6254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元,4、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508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林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泌阳生活广场、驻马店生活广场、油脂厂等是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隶属于某某置地有限公司;2、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张某林被招聘在某某生活广场从事小客车驾驶工作。2008年4月—2009年5月张某林在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某某生活超市工作。2011年—2012年2、3月份被告张某林在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泌阳某某生活超市担任司机。被告对2008年—2009年驻马店某某生活超市工资表上及2012年在泌阳某某超市工资表上的签字,部分表示认可。2012年11月,被告张某林所就职的某某生活广场的领导与其谈话,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林于2012年11月19日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主体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2)第14号仲裁书,驳回了申请人张某林的申请。同日,张某林变更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主体,重新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元月6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2)第16号仲裁书,认为申请人张某林在被申请人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工作达五年之久,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因此支持了仲裁申请人张某林的请求,该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26254元(养老保险金18360元、医疗保险金5508元、失业保险金1836元、工伤保险金55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50元,双倍工资55080元。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经郑州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恩。2008年6月,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设立分公司。2009年8月在泌阳县设立泌阳某某生活超市。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商局以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对其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下设的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泌阳县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一并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2年12月10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泌劳仲裁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及(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

2、某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某某生活超市工资表及泌阳某某生活超市工资表;

3、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泌阳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5、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6、张某林工作证、吴某虎、李某云及侯某寅证人证言。

7、某某集团招聘简章。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林于2008年及2009年期间在某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某某生活超市后勤部门工作,2012年在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泌阳某某生活超市担任司机。在此期间张某林被泌阳某某生活超市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所就职单位驻马店市某某生活超市,属于河南省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恩。泌阳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即泌阳某某生活超市,法定代表人是吴某田。张某林提供的工资表也证实其在泌阳某某生活超市工作。张某林虽提供有加盖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印章的某某生活购物广场盛景新城店的工作证,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某某生活购物广场就是本案原告。其提供的证人侯某寅和李某云证实与张某林是同事,张某林被某某集团2007年11月招录为司机。但证人所指的,某某集团是否为本案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泌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泌劳仲裁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林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张某林缴纳社会保险金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整;

三、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张某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五十元整;

四、原告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张某林支付双倍工资五万五千零八十元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赵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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