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书等与巴中市A公司、巴中市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836)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魏*书(系死者魏*之父),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镇。

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琼(系死者魏*之母)女,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镇。

原告暨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风(系死者魏*之夫),男,生于19**年,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镇,现租住巴中市**区。

原告:向某某(系死者魏*之女),生于2012年,汉族,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镇。

被告:巴中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春,男,生于19**年,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巴中市**区**街道办事处。

被告:巴中市B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男,生于19**年,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区。

原告魏*书、王*琼、向*风、向某某与被告巴中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巴中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原告王*琼、原告暨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风,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风受单位指派在单位办公室领取车钥匙后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前往南江办理公司业务。次日,原告向*风办完事返回巴中,搭乘魏*、向某某行至南江县省道S101线413KM+445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某国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向*风驾驶的车辆坠入崖下河内,造成魏*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向*风、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江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0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国、魏*、向某某无责任。原告向*风是受单位指派,前往货运公司领取该车的车钥匙,办理公司业务,履行工作职责,第二日返巴搭乘本案死者发生了交通事故,至始至终处在工作之中,并非公车私用。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检测公司所有,至于其借与另一被告货运公司,无证据支持。原告在货运公司上班但为了工作,能使用该车,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存在管理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再者,该车没有办理续保手续,本案的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均属于检测公司和货运公司,二公司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虽户口没转,但土地早已征收,被分配到检测公司上班,有工资卡等证据佐证,并在城市居住多年,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城镇人口对待。本案死者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合情合理。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死者的丧葬费17936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6年÷2=6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4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主要事实不属实。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向*风在B公司上班时,以要到某某信用社为贷款客户划款为由,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龙手中拿走川YUXXXX号**牌汽车的车钥匙。当天中午12点左右,向*风驾驶川YUXXXX号车离开巴中,当天下午4点多,办公室主任何*龙催促他及时回来交车,5点左右原告向*风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王*有,说他晚上晚点回来。由于当天是星期五,第二天未上班。第二天下午,向*风在南江下两境内发生事故。事后了解获知,25日下午向*风就欺骗公司,将车辆开回**镇**河。第二天也就是26日下午原告向*风搭乘其妻魏*及女儿向某某返回巴中,在返途过程中,因原告向*风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超速加之操作不当等,与相对方向王某国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向*风驾驶的车辆坠入崖下河内,魏*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向*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行为并非受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责,而是采取欺骗手段公车私用的个人行为。同时,魏*系我单位职工,而原告向*风系B公司职工,二人并非系同一单位员工。

我公司将所有的川YUXXXX号**牌汽车无偿借与B公司使用,该公司员工在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风采用欺骗手段,骗走川YUXXXX号**牌汽车用于与工作无任何关系的个人行为,且在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故向*风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向*风发生事故时,被告B公司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事故车辆检验合格,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其次,向*风具有驾驶资格;三是,向*风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酒驾、醉驾、毒驾等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情形;四是,向*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告B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该事故的发生,被告B公司没有任何管理过失或不当,其主观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B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时,向*风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我公司与被告B公司不应当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B公司积极参与该事故的善后处理,开支费用53012元,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原告起诉状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计算不当。魏*及其子女向某某均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费用标准也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的说法于法不符,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B公司辩称:同意被告A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军曾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巴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A公司的投资人,现系南江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风接受被告B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军的指派,到南江为南江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划款。当日,原告向*风在被告B公司办公室人员何*龙处拿到了川YU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并于当天将车开往了南江县。当车行驶至南江县东榆镇时,原告向*风得知款项已划出便将车开至南江野羊溪处准备接其妻女返回巴中。

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风驾驶属被告A公司所有的川YU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女即魏*和原告向某某,由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省道S101线413KM+445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某国驾驶的川Y3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川YUXXXX号小型轿车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外坠入崖下河内,造成魏*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向*风、向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向*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A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为事故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脱保。

同时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向*风虽与巴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其工资却由被告B公司在发放。原告向*风向本院提供的租房合同、死者魏*与A公司签订的员工岗位责任书、员工培训协议、**银行卡等证据,证明死者魏*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巴中城内。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单据载明:2013年10月26日,B公司报销事故当天公司员工餐费160元;2013年10月27日,B公司报销原告向*风生活费168元;2013年10月27日,B公司报销处理原告向*风交通事故费用10300元;2013年10月27日,B公司报销为原告向某某购买用品费用300元;2013年10月28日,B公司报销车费100元;2013年10月28日,B公司分别报销原告方亲属生活费、住宿费460元及720元;2013年10月28日,B公司报销为原告向*风购买生活用品及餐费243元;2013年10月28日,**实业报销餐费486元;2013年10月28日,报销送原告向*风亲人到殡仪馆的车费20元;2013年10月29日,先锋货运公司报销为原告向*风子女即原告向某某购买**星2件的费用1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风借支住宿费5000元;2013年10月31日,先锋公司报销原告向*风亲属住宿费7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风向B公司借支抢救费2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风向B公司借支安葬费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先锋公司报销员工餐费515元;2013年11月19日,先锋公司报销死者魏*丧葬费11740元,以上单据记载的金额共计53012元,其中仅有三张原告向*风签名的借支单据,金额共计27000元,其余单据均为费用报销单。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风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4年,原告方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魏*书、王*琼、向*风、向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方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后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向*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A公司作为川YU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未尽到其作为所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在该车已脱保的情况下,让该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的车钥匙是由被告B公司办公室人员在保管,事故发生当天也是由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向*风并由原告向*风开往南江办理业务。被告B公司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对该车在原告向*风办理业务后当天是否已返回巴中未尽到管理义务。二被告作为川YU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其存在的过错,以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鉴于原告向*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

一、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因魏*生前系被告A公司的职工,且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巴中城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扶养人向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向某某的父母即原告向*风、死者魏*均在巴中城内务工、生活,为了不降低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5050元/年×16年÷2人=6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死者魏*的死亡为其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故被告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一致而应驳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为宜。

因原告方当庭撤回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的起诉及撤回要求第三人支付无责赔付金额11000元的诉请,故在赔偿总金额中,本院剔减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17936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0元,共计484276元,剔减无责赔付款11000元,余下计币473276元。此款由被告巴中市A公司赔偿给原告魏*书、王*琼、向某某47327.6元;由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魏*书、王*琼、向某某47327.6元(扣减原告向*风向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支的27000元)。

二、由被告巴中市A公司、巴中市B公司赔偿给原告魏*书、王*琼、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风对被告巴中市A公司、巴中市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魏*书、王*琼、向*风、负担7072元,由被告巴中市A公司负担884元,由被告巴中市B公司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秋林

书 记 员 邱 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