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贾某某及第三人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56)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甲(系邓某某父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现在银川市打工。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及第三人邓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贾某某、邓某某于2013年5月9日经邓某某姨母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邓某某父亲邓某甲实际收受彩礼人民币760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邓某某常去娘家等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14日,邓某某提出国庆放假外出旅游,贾某某未答应,引起邓某某不悦,双方发生纠纷,邓某某摔坏贾某某手机,后离开贾某某家。同日,在贾某某父亲门店内,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贾某某及父母、邓某某本人及其姨夫、母亲、弟弟共同协调时,双方家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以后公安派出所出警协调。9月17日贾某某和母亲分别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数天,期间,邓某某一直未去医院,也未和贾某某联系。2014年10月15日贾某某向该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健康权纠纷诉讼,审理中,2014年11月20日,贾某某就健康权纠纷诉讼提出撤诉申请,被该院裁定准许。

另认定:1.双方结婚时,贾某某为邓某某买黄金项链(含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价值7689.50元,现邓某某只保管戒指;2.邓某某的陪嫁物主要有“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除电脑由邓某某使用外,其它均在贾某某家中。

原判认为:贾某某、邓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家人参与协调纠纷时,更未能理性处理以致发生厮打,亲属关系恶化,加剧了贾某某、邓某某夫妻感情的破裂,贾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邓某某在最后调解时提出不同意离婚,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第三人收取彩礼数额较大,给贾某某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贾某某要求的返还首饰问题应与邓某某的陪嫁物退还同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贾某某与邓某某离婚;二、邓某甲退还贾某某彩礼人民币59000元;三、邓某某带走陪嫁物“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带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四、邓某某退还贾某某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100元,贾某某、邓某某各承担5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贾某某、邓某某婚后偶有矛盾,不是经常吵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贾某某提出离婚,邓某某也同意,但是彩礼不同意返还。理由是双方结婚已长达一年多时间,支付的彩礼按当地风俗并不算高,贾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因支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判对陪嫁物的确认存在漏项,还有一对被子,一对铜碗未予确认,要求与其他陪嫁物一并由贾某某折价返还现金。贾某某的赠予物中仅有黄金戒指一枚由邓某某佩戴,同意返还,其余物品未曾见过。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某对邓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贾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贾某某给付邓某某陪嫁物(包括一对被子、一对铜碗)的折价款;要求贾某某赔偿邓某某遭受家庭暴力的精神赔偿款5万元。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邓某某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两人聚少离多。邓某某自以为是,胡搅蛮缠,不尊敬公、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邓某某所述的陪嫁物:一对被子、一对铜碗确实存在,同意返还,但是只能返还原物,不同意折合现金。对赠予物金戒指,要求邓某某返还折价款。关于彩礼,因为接受及返还的主体均是邓某甲,邓某某对彩礼的异议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致使贾某某家庭背负10万元的巨额贷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判确认的返还彩礼数额及比例适当,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对陪嫁物遗漏一对被子、一对铜碗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邓某某的陪嫁物除原判认定的物品外,还有一对被子、一对铜碗。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姻关系,贾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态度坚决,邓某某虽对贾某某的起诉理由有异议,但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准予离婚。邓某某主张的陪嫁物一对被子、一对铜碗,贾某某认可并同意返还原物,予以确认(可在执行本案时,由贾某某返还上述物品)。邓某某要求支付陪嫁物折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的主张,因在一审当中未提出诉请,经本院释明,贾某某不同意在二审中对该请求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邓某某可在离婚后一年之内另行起诉。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判判决的承担义务主体为邓某甲,而邓某甲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引军

审 判 员  张 厉

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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