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某某租赁行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56)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31民初655号

原告: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

经营者:吴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租车费用1326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租车期间的违章及罚款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0670元;2.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58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前来原告处租车,双方达成租车协议,确定了租车型号(东南菱锐小轿车,车牌号陕V39***),并约定租金每天130元,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租期102天,租金共计13260元,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28日21时25分,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西安方向K1111+460M时,由于被告过度疲劳,致车辆与他人车辆追尾,维修费高达近万元,造成车辆整体性能下降。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整体性能下降,被告应按维修费50%支付折旧费。事后,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车辆租赁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天13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天100元,并将车辆折旧费由维修费的50%降到了30%。2015年1月22日,被告返还车辆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用及折旧费用,被告多次推诿拖延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租车协议1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10.12达成租赁合同;2.双方约定租金每天130元;3、租赁起止时间为2014.10.12—2015.1.22;4、补充约定租车费自2014.11.1起每天100元,折旧费为修车费用30%。

2、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人保财险武功理赔分部机打发票2份。证明1、被告驾驶陕V39***东南菱锐小轿车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车辆维修费19613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陕V39***的东南菱锐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车费用130元/天,原告同时收取被告400元作为押金。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整体性能造成下降,被告应按车辆维修费50%计算折旧费,并向原告予以补偿。2014年10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驾驶租赁车辆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西安方向K1111+460M处时,因过度疲劳,致使车辆前部与因故障停在救援车道内的陕A702YT号小轿车尾部相撞,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由人保财险赔付车辆维修费19613元。事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车辆租赁费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天13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天100元,并将车辆折旧费由维修费的50%降到了30%。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至此,车辆租金费用情况为:2014.10.12—2014.10.31(共计19天),2470元(19天×130元/天),2014.11.1—2015.1.22(共计82天),8200元(82天×100元/天),以上租赁费共计10670元。折旧费5883.9元(19613×30%),故租赁费与折旧费共计16553.9元(10670元+58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折旧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预付的押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670元及折旧费5883.9元,合计16553.9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预交400元押金后,对剩余16153.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武功县某汽车租赁行支付租赁费10670元、折旧费5883.9元,共计16553.9元,扣除400元押金,还需支付16153.9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团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晁 琪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