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1)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陇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甘肃省华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0)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9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县南门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受伤,后经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尹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及其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县南门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即停车查看,并将尹某某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10月1日晚尹某某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尹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张某某驾驶车辆和他一起从甘肃华亭往四川广元运煤,晚上7点50分左右,车行驶至陇县城南门口十字,与一从县城方向骑自行车的老汉相撞。停车后,张某某看伤者,他当即打120求救,又打122报警。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

证人尹正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晚,他哥尹某某骑自行车回家,在过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3、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陇)鉴(法医)字(2010)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尹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甘L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3.7公里/小时。

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发后受害人尹某某的亲属就该事故向陇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与尹某平(尹某某之子)的谈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载、超速行驶,途经十字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对被害人民事损害赔偿态度积极,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炳君

审判员  魏宏玲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菲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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