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芹、金某丹诉大姚县民族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2)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曾某芹,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死者金某光之妻。

原告金某丹,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金某光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佳孟,男,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

法定代表人华某昌,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明,男,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胜,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大姚县民族中学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芹、金某丹诉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芹及其曾某芹、金某丹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孟、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委托代理人王爱明、樊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芹、金某丹诉称:曾某芹系死者金某光之妻,金某丹系死者金某光之母。2015年3月3日,因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需要将两个食堂被污染的墙体进行粉刷,经被告食堂工人刘文艳介绍,原告曾某芹之夫金某光与被告总务主任口头商议决定,由金某光提供劳动和代买材料,为被告粉刷一、二两个食堂被污染的墙壁,由被告给付金某光劳动工资及代购材料费合计22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2015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学生放假期间,曾某芹、金某光二人到被告食堂内,按口头约定提供劳动从事粉刷墙壁工作。同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金某光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当中,因遭受被告提供劳动场所灰尘和烟熏异物的影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方认为,金某光事发之前就已在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施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金某光在劳动过程中死亡,请求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金某光与大姚县民族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决,认为金某光与大姚县民族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我方不服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2号仲裁裁决,故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某光生前与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辩称:2015年3月3日,大姚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姚县教育局等部门到我校进行安全工作检查,指出我校第一、二食堂内墙墙壁污染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必须尽快重新粉刷。同日,我校即召开行政会议决定,安排总务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墙体粉刷。次日,总务处完成预算并报领导同意后,经我校第一食堂临时工刘文艳介绍,我校与金某光于同年3月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校第一、二食堂内墙粉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金某光粉刷,承包价格为第一食堂1200元,第二食堂1000元,合计2200元;施工材料、工具、人员安全均由承包方金某光自己负责;材料必须使用正规品牌材料;待施工完毕,学校组织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报账付款,届时一并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后金某光自行购买原料、自带施工工具与他人于2015年3月7日、8日完成了第一食堂的粉刷工程。2015年3月1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金某光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方认为,我校与金某光是承包关系。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我校与金某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金某光只有提供墙体刷白这一工作成果的义务,完全不需要遵守我校的上、下班、请假等各项规章制度,也不享受我校职工任何福利待遇;我校也只有按照约定支付金某光2200元工程款的义务,不可能对金某光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再有,我校的业务就只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墙体粉刷不是我校的业务组成部分。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我校与金某光是承包关系,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校与金某光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芹、金某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2、事故情况报告一份、垫付费用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二张。欲证明金某光到大姚县民族中学从事劳动的经过,金某光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

3、死亡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金某光在大姚县民族中学从事劳动过程中死亡。

4、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欲证明金某光提供劳动所用材料是为被告学校代买。

5、大劳人仲案字(2015)02号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经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金某光与大姚民族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从而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对原告曾某芹、金某丹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意见。对证据2中事故情况报告表示有意见,认为不真实,该报告是二原告所写,遗漏了金某光自行购买材料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墙体粉刷,被告方不认可金某光突发疾病与大姚县民族中学劳动环境有因果关系,原告方认为金某光到大姚县民族中学是做工,被告方认为是施工;对垫付费用协议书、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金某光与大姚县民族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金某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被告方墙体粉刷,购货单位是金某光,不是大姚县民族中学,原告方认为金某光为民族中学代买材料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证据5的三性表示无异议。

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大姚县民族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大姚县民族中学的主体情况。

2、会议记录一份、”三重一大”议事记录表一份、工程预算二份。欲证明2015年3月3日,大姚县民族中学临时召开行政会议决定,安排总务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墙体粉刷,次日,总务处完成预算并报领导同意。

3、大姚县县级工资发放审批表、大姚县事业单位工资汇总表、大姚县民族中学事业3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金某光不是大姚县民族中学员工,不在大姚县民族中学领取工资。

4、证人王某波、彭某富、彭某才、林某香、华某珍、杨某凤、刘某艳、吴某花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李某芹情况说明一份、大姚县民族中学汇报一份、视频(光盘)三本。欲证明大姚县民族中学与金某光于2015年3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大姚县民族中学第一、二食堂内墙粉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金某光粉刷,承包价格为第一食堂1200元,第二食堂1000元,合计2200元;施工材料、工具、人员、安全均由承包方金某光自己负责;材料必须使用正规品牌材料;待施工完毕,学校组织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报账付款。后金某光自行购买原料、自带施工工具与他人开始施工。

经质证,原告曾某芹、金某丹对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单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对证据2表示有意见,认为会议记录、”三重一大”议事记录表是原告方编造的;对工程预算表示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未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金某光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曾某芹、金某丹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只证实了金某光在大姚县民族中学从事食堂粉刷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证明原告”金某光与大姚县民族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证据4,只能证实金某光于2015年3月6日到鑫森装潢服务部购买金额为250元的材料,未付款,不能证实”金某光提供劳动所用材料是为被告学校代买”的主张。对证据5,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被告单位经相关领导会议讨论决定,第一、二食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墙体粉刷;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位编造,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综合证实了大姚县民族中学与金某光于2015年3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大姚县民族中学第一、二食堂内墙粉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金某光粉刷,承包价格为第一食堂1200元,第二食堂1000元,合计2200元;施工材料、工具、人员、安全均由承包方金某光自己负责;材料必须使用正规品牌材料;待施工完毕,学校组织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报账付款。后金某光自行购买原料、自带施工工具与他人开始施工。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芹系死者金某光之妻,金某丹系死者金某光之母。2015年3月3日,经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食堂临时工刘文艳介绍,金某光与被告单位总务主任口头商议决定,金某光为被告单位粉刷一、二两个食堂被污染的墙壁,由被告单位给付金某光劳动报酬合计2200元。2015年3月7日、8日,学生放假期间,曾某芹、金某光二人到被告单位食堂内从事粉刷墙壁工作。同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金某光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金某光事发之前就已在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施工,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金某光在劳动过程中死亡,请求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金某光与大姚县民族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决,认为金某光与大姚县民族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金某光生前与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因死者金某光与被告单位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单位虽要求金某光于2015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学生放假期间进行墙体粉刷工作,但金某光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晋级晋职、奖罚制度等并不适用于金某光,故金某光生前与被告单位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来看,被告单位与金某光口头约定,金某光为被告单位粉刷一、二两个食堂被污染的墙壁,由被告单位给付金某光劳动报酬合计2200元,金某光是以完成粉刷两个食堂被污染的墙壁来领取报酬,被告单位并未为金某光设定基本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再次,被告单位的业务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金某光所从事的墙体粉刷工作也不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还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与工作相关的劳保用品,本案中,被告单位从未给金玉交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未向金某光提供过劳保用品。综上,金某光生前与被告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故而原告要求确认金某光生前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光生前与被告大姚县民族中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某芹、金某丹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子荣

审 判 员  柴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开军

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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