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花等诉李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2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许XX,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许XX,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水,男,19**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某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花、许XX、许XX与被告李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霞、王治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5日被告李某水向原告王某花之子许某明借款55000元,并写有借据。2013年3月24日许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现金属实,但已于2012年大约4月份还清许某明。许某明给被告写有收据。另外被告还代许某明还款35400元,待确定许某明继承人后另案诉讼。

依照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被告李某水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及利息5000。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元月5日的证明条一份。内容是:“今证明借贷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借款人李某水,12年元5号”。

被告异议为:对该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在2012年约4月份已还给许某明。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元月5日,被告李某水向经营化肥销售业务的许某明借款5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3月24日许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许某明家人向被告李某水追要该借款,被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经查王某花之子许某明死亡前,其妻子郑某红已于2006年死亡,许某明死亡后其留有两个男孩,即原告许XX、许XX。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水借许某明55000元写有借据。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作为许某明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对死亡人许某明留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原告持有的债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因而原告依法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因而其主张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元月22日提起诉讼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于2012年约4月份将借款偿还了许某明。因三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并不认可,而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花、许XX、许XX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李某水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花、许XX、许XX利息到判决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某花、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李樟楠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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