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科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72)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1652号

原告:周某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周某科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科的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科诉称:陈锦于2015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陈述已收到陈锦偿还借款5000元。

陈锦未作答辩。

周某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科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陈锦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

陈锦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周某科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3日陈锦从周某科处借款5万元,陈锦出具借条:今借周某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15年10月25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周某科多次催要,陈锦于2016年三月份前后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锦向原告借款5万元,仅偿还5000元,尚有45000元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其立即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科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科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陈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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