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3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21民初202号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与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负主要责任,孙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将赔偿款20058.72元支付到被告账户。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赔付给孙某的2800元一并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9时40分许,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负主要责任,孙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赔偿款20058.72元支付给被告,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赔付给孙某的2800元亦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受损人。本案被告得到的原告应赔付孙某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成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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