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龚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民初字第044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龚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龚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龚某及其与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我与被告龚某、张某均是某路某家具城经营户,我们店铺门对门。2015年1月3日,被告龚某因抢生意无故辱骂我,且协助被告张某殴打我,致我面部软组织受伤。后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38.9元。现请求被告龚某、张某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门店租金损失5000元,合计16998.9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李某长期到我经营的店铺抢生意,不正当竞争引起。本案纠纷是原告李某先动手打我,我正当防卫中碰到原告李某脸部,原告所受伤害是表皮性软组织受伤,无需住院治疗。在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时,原告李某出示是就诊病历内容部分为空白。后原告李某因不服公安部门的调解,自行要求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是原告李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李某长期到我经营的店铺抢生意,不正当竞争引起。我没有和原告龚某发生肢体冲突,我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李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清河区某路某家具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某用右手打了原告李某左边头部一下,接着又用右手打原告李某左边头部两拳,原告李某将被告张某的手和脸抓破。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某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患者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一小时’入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原告李某花费医疗费4938.9元。

2015年2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河公(闸)行罚决字第(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处行政拘留二日,对被告张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某、龚某申请对原告李某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张某、龚某申请撤回鉴定,2015年7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载明:“因张某、龚某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现决定退还相关材料。”

依原、被告申请,本院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张某发生纠纷后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张某先打她一嘴巴,后其与被告张某对骂,被告龚某过来抓其头发。被告龚某陈述看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拉架,但未参与打架。证人高某、王某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告龚某上前拉架,未参与打架。

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要求两被告赔偿门店租金损失5000元,并提供其与淮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两份,该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租赁场地面积合计为148平方米,租金共计62880元,租期均为一年。两被告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有一个月的经营损失,误工费和门店租金损失是重复主张,认可1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票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清河区某路某家具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某用右手打了原告李某左边头部一下,接着又用右手打原告李某左边头部两拳,原告李某将被告张某的手和脸抓破。根据矛盾起因及伤害事实、结果,对原告李某所受的伤害,原告李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证人高某、王某均陈述被告龚某上前拉架,未参与打架。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

关于医疗费。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4938.9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李某受伤、工作情况,结合医嘱,本院酌情原告李某误工费为25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本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护理费650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龚某、张某认可50元,酌定原告李某交通费100元。

关于门店租金损失。原告李某主张门店租金损失5000元,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李某医疗费4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48.9元。依照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余款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郁明

 

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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