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景诉被告河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07)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092号

原告丁某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河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景诉被告河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姚某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景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某某小区购买了第XX号楼XX号铺,购买后,与被告签订了某某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前四年每年被告支付租金11156元,后二年每年租金15618元。2011年以前每年房租11156元,2011年房租为15860元。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26774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按规定履行了义务,产权与丁某景和宋联某某公司无关,本案已处理过多年,丁某景不可能不知道法院已拍卖,作为公司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某某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YFNOT-20XX-00XX,其内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买受方):丁某景;乙方(出卖方):河南省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甲方(签章):丁某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约日期:2007年12月31日;乙方(签章)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铺(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姚某民,签约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同日丁某景签订“授权委托书”,编号:YFJWF-20XX-00XX,其内容为:“委托人:丁某景,身份号:412929XXXXXXX8668,地址:河南省唐河县某某乡某某村,邮编:4637XX,联系电话:135XXXX0938。受托人:河南省某某置地有限公司铺,联系电话:0396-790XXXX、0396-790XXXX。委托人系泌阳县某某·盛景新城XX号楼XX号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据委托与受托人签定的《某某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受托人全权代表委托人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同时,受托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处理与承租人产生的一切承租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特此授权。委托人(签字):丁某景,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前涉案门面房房租,丁某景已收取。原告以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房租为由,具文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26774元。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发出通知,对位于泌阳县城文化路东段某某小区第XX号楼XX号商铺(面积约74.2平方米)即原告丁某景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9年8月8日由拍卖人驻马店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王某岭,拍卖标的名称: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盛景新城XX号楼XX号商铺,面积约74平方米;拍卖标的价款:22.1万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时间:2009年8月15日前。同日签订了“竞买合同”。2009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宋某恒、丁某景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某某新城第XX号楼XX号商铺的财产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某岭所有。同年9月25日出卖人河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某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归王某岭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租金收条、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某某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7月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发出通知,对位于泌阳县城文化路东段某某小区第XX号楼XX号商铺(面积约74.2平方米)依法进行拍卖,2009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宋某恒、丁某景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某某新城第XX号楼XX号商铺的财产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某岭所有。同年9月25日出卖人河南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某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归王某岭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某某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也随即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组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晓晴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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