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诉被告靳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46)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02民初658号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宝光,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靳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6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能还款,被告方需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乡某某村的庭院及庭院内所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我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靳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张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乙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二、乙方向甲方承诺,此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三、如乙方逾期不能如约还款,需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四、乙方自愿用其自有的,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乡某某村(振宇某某服务站后院墙至周某、姚某房屋之间)的庭院及庭院内所有建筑物做抵押。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五、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韩某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靳某和郭某,但二被告未能按还款日期的约定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证人张安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靳某、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韩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要求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默认借贷事实,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充分、确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靳某、郭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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