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诉某乙科技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3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乙科技制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春,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某乙科技制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博民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等额财产。2014年9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至9月29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609685.64元。约定被告收货后三日内结清货款,但被告除在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外,其余货款一直推托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此款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9685.64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欠款409685.64元。3、2013年9月25日收到条1张、2013年9月29日收到条3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至9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原告某甲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156.685T。2014年7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款409685.64元,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09685.64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09685.64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某乙科技制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9685.64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5元减半缴纳为3872.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乙科技制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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