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某某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57)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被告某某合作社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政选、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和被告建立奶牛养殖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3月之后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20日,原告卖给李某乙奶牛一头共计8000元。3月至4月期间卖给王某教两头奶牛26000元。4月13日,经刘某福介绍原告卖给王某社20头牛,价款25万元。上述卖牛款均由被告某某合作社任某某收取。兴隆镇闫铁柱向原告出售饲料,价款共计1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算账单上予以扣除,但未向闫铁柱支付。以上合计29.4万元,因(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尚欠被告18782元,扣除该款现被告共计欠原告275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卖牛款2752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不欠原告钱,原告还下欠被告30余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上次的判决书,被告只对判决书主文认可,对认定事实的过程不予认可。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账务已经算清,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撤回了部分请求。

2、李某乙、王某教、刘某福三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84000元的事实。

3、被告借案外人马某某的借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考依据。

4、原、被告的算账清单。证明任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在奶款中扣除了10000元,但并没有给闫铁柱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驳回的事实不认可原判决说的算账一事。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只是算账的草稿,当时原告让我扣10000元给闫铁柱付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7张。证明原告欠其借款212600元。

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3年拖欠电费1747度。

3、电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欠其电费。

4、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欠其饲料款28000元。

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9头牛,应支付被告槽位费每头2000元,合计槽位费58000元。

6、明细账。证明原判决错误,奶款已经付清。

7、账本一册。证明账务未结清,被告写结清只是算账惯例。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举的证据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举过,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泾阳县公安局有关案件的档案。证明任某某收取了李某乙奶牛款8000元,王某教奶牛款2.6万元,王某社奶牛款25万元,该三笔奶款共计28.4万元。任某某在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该28.4万元均予以承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涉及到马某某的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款项已付,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但对其中的一部分不认可,相互矛盾。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任某某妻子所写,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1-6证明原告欠其313871元,该证据在(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案件中已经举过,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本案不再论处。证据7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泾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档案,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任某某成立了泾阳县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任某某为该合作社的负责人,其妻王某甲为会计。主要经营奶牛养殖、组织收购、饲料购买等。2010年1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任某某相识。原告将自己其所有的115头牛入驻被告合作社养牛场。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额的周转资金。奶牛养殖所需饲料由被告垫资购买。李某某将鲜奶都交由被告收购。李某某卖牛所得价款,亦由被告收取后扣除借款、饲料款。被告单方记账,未向李某某出示一式两份票据。双方账务结算的习惯是:被告会计王某甲每月或两个月与李某某算一次账。向其出示账务清单。该清单载明:算账的时间段、应付原告鲜奶款数额、卖牛款数额,应扣除的饲料款数额、借款数额等,最后是算账结论。该结论上无王某甲签名,也未加盖该合作社的印章。

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卖给泾阳县口镇王庄村村民李某乙一头奶牛,共计8500元,李某某收取500元,其余8000元由任某某收取。3月26日,李某某卖给泾阳县白王镇杨赵村王某教两头奶牛共计16000元。4月13日经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刘某福介绍,李某某将20头牛卖给西安市临潼区王某社奶牛款共计250000元。刘某福将该款交给任某某。4月16日,又卖给王某教一头奶牛10000元,上述奶牛款均由任某某收取。上述奶牛款共计284000元。2014年5月,闫铁柱向李某某卖饲料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任某某之妻在算账单上扣除了闫铁柱的10000元饲料款。后双方因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多次同任某某协商催要自己的卖牛款未果,于2013年9月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奶牛养殖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鲜奶款及卖牛款376643元。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因故撤回了以上28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27日,李某某、任某某合作养牛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结果是李某某尚欠某某合作社18782元(不含284000元卖牛款)。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李某某因上述284000元仍由某某合作社负责人任某某掌握,向泾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泾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任某某、李某乙、刘某福、王某(又名王某教)进行了传唤并做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对李某某卖牛,任某某收取了284000元卖牛款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后公安机关因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告知原告。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李某某与案外人马某某之间有100000元债务,李某某未及时清偿,马某某将李某某诉至泾阳法院。判决生效后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李某某在被告处饲养的29头牛被执行还账。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养牛已经自然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合作养牛的事项在(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经自然终结,并经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某尚欠被告某某合作社18782元。在原、被告合作养牛期间,某某合作社负责人任某某代收李某某的卖牛款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但双方合作事项结束后,某某合作社继续持有代收的卖牛款已经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催要自己的卖牛款,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某某合作社应当返还卖牛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5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按照双方合作期间的交易习惯,被告代扣饲料款是基于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债权人进行偿还,原告请求该款亦作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30余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因(2013)泾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双方的账务进行的清算,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阳县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65218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泾阳县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1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泾阳县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梅

代理审判员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瑛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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