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辛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04)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泾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西安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公安巷*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冯永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因公司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同时承诺用西安市未央区武装部门面房出租权及自有房产、股票等作为担保。2011年8月1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2012年4月2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下欠原告利息74万元。王和平作为担保人提供还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并写有还款计划,但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12年4月29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辛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系200万元人民币,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40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纯属虚构,与情与理与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借贷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归还原告34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数额与约定的200万元相一致,原告为索取高额出借回报,诉称出借本金400万元实属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8月12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利息。2、2010年7月16日借条及2012年4月19日欠条各一张,证明借款本金400万元,欠74万元利息。3、承诺还款计划4份。证明还款计划。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本金应是200万元,另外200万元应是利息,合同中无利息条款约定,印证了400万元中包含有200万元利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双方交付的为准,被告只收到了200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高出利率标准,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不一致,分三次给付被告本金200万元,不是借条所反映的400万元,借条不是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400万元。被告愿归还200万元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对证据3的2010年7月16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武装部承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另外两份承诺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400万元。合同法规定,合同自交付时生效,原告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辛某某、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地产开发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时向被告提供了两份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另加利润分红200万元,本利共400万元。后原告为规避法律获取200万元高息,故在签署时未使用该合同。但由此能证明双方借款的本金系200万元,而非400万元。2、201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8月12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包括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00万元。因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规避法律,故在协议中无单独条款约定借款利息,而是将利息并入本金写进了借款数额中。本案中,原告所称其借给被告40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3、承诺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本次借贷之前互不相识,为慎重起见,原、被告商谈借款本息时,双方均有朋友在场可以证明。在场人员均清楚知晓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00万元,另200万元是利息。原告为保证其合法取得200万元高息故要求将本息不予区分一并写入借款合同。4、收条2张、取款凭证1张,证明2011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34万元借款,尚欠166万元借款未还。5、欠条2份,证明借款合同本金是200万元,且是分次支付给被告的。6、承诺书一份,证明有见证人张晓利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不认可,无原、被告签名,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认可,证据4认可,杨彩侠系原告之妻,收的利息,证据5欠条原告已收回,给了被告400万元本金,分几次付的,2010年7月16日给被告230万元,所以只欠170万元,打了欠条,后来付了50万元,打了120万元欠条,最后120万元付完了,证据6无异议,表示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武装部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其余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被告签名,原告亦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400万元借款中包括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00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借款本金是2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归还的34万元是利息,结合收条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证实,归还的34万元确系利息,故对被告归还34万元借款,尚欠166万元借款未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辛某某、西安某某仓储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更名为西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还款期限2011年7月16日前,被告某某公司愿用2007年6月12日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武装部所签订的《门面房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出租权作担保,原、被告、担保人王和平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名盖章。

同日,二被告及担保人王和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安全及顺利实现,现郑重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不对企业的股权及企业名称作任何变更,不对我公司对武装部享有的的债权做任何处分。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章。

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对201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利率为每壹佰万元月息为叁万元。借款肆佰万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息。归还时间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壹佰万元本金和利息。其余叁佰万元本金于2012年元月16日前还清。利息月清。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补充条款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我借王某某肆佰万元人民币,归还本息时间如下,2011年9月底清偿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两个月利息24万元,从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元月底,每月月底归还100万元本金,并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100万元月息3万元的利率计算利息。我愿用我公司的财产(位于未央区)作担保,此承诺书与以前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此承诺书为准。”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清偿了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利息24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清偿了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利息10万元。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2年元月21日,辛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称2012年2月22日前还100万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3月22日前还100万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4月22日前还100万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5月22日前还100万元本金和利息,若未按期归还,武装部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如不够以物流公司或富平的押金补充。

2012年4月19日,辛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至4月20日利息款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元)。同日,辛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称愿用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其的400万元押金及借款来清偿,具体款数以实收数为准,在2012年5月底前,其物流公司与其他三个股东召开清算会议,请王某某参加,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某清帐。二被告亦未按该承诺履行。原告无奈,将二被告及担保人王和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和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主体适格,除补充条款中借款利率月利息3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余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亦未能予以兑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三分承担借款利息,违反了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而非40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均载明借款本金是400万元而非200万元,所以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辛某某、西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已付的利息3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元(原告已预交22360元),由被告辛某某、西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保

代审 判员  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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